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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黎某到贾xx经营的贵港市XX雨汽车租赁公司,经租车名义骗走闭X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桂x号日产颐达牌小轿车,将车开到珠海市以人民币x元抵押给珠海市新香州体育中心东门附近的一间二手车行,所得款项用以支付在珠海市购房的房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发还闭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闭X、郑XX的证词、现某、现某及指认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注册信息表、汽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黎某到贾XX经营的贵港市XX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骗走梁XX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桂x号日产骊威牌小轿车,将车开到珠海市,通过伪造梁XX的身份证,以人民币x元卖给珠海市银通泰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经理梁XX,所得款项用以支付在珠海市购房的房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梁XX手中扣押该车发还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梁XX、梁XX、黎XX、郑XX的证词、现某、现某及指认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转让合同、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黎某到杨XX经营的贵港市XX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名义骗走谭XX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桂x号东风走亚牌小轿车,将车开到珠海市,以人民币x元抵押给珠海市朱氏投资公司的周XX,所得款项用以支付在珠海市购房的房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周XX手中扣押该车发还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谭XX、周XX、黎XX、金XX的证词、现某、指认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黎某到宋某经营的贵港市XX汽车租赁公司,并以其哥哥黎XX作为担保人,以租车名义骗走李X一辆桂x号红旗牌奔腾小轿车,将车开到珠海市,让其哥哥黎XX将车以人民币x元抵押给珠海市新葡京二手车销售公司,所得款项用以支付在珠海市购房的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李某陈述、证人黎XX的证词、现某、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房地产权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以签订合同方法诈骗他人小汽车4辆,其中3辆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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