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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金某之夫、被害人计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林市诚运车队。

住所地:桂林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明俐频,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X区X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桂x(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而停车在超车道内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接着又推着豫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王某戊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豫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和该车乘车人金巧婷、计某楠三人当场死亡。经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王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金巧婷、计某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桂x(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08年12月12日在全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其中交强险保额均为x元,桂x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x元,不计某赔;桂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计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计某、王某戊、刘某证言,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桂x(桂x挂)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金巧婷、计某楠、王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服务协议,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谢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王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金巧婷、计某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全州支公司应赔偿x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连带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桂x(桂x挂)号车挂靠在桂林市诚运车队,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林市诚运车队每月收取该车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一定的服务费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林市诚运车队应在被告人谢某和该车实际车主蒋某某所承担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25%补充赔偿责任,即x.5元。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故对该车损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史某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因金巧婷、计某楠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x元,共计x元。三、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史某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因金巧婷、计某楠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计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林市诚运车队在x.5元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史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x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史某、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上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x元,超出了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金额x元;2、主车未足额交纳保险费,其公司应按缴费比例承担赔偿。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在发生事故报警后离开现场,次日到桂林市七里分局东江派出所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后主动到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但综合考虑该案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及被告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关于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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