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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特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特字第X号

申请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X区X街X段X号。

申请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沈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福、审判员才玉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申请人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08)沈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1、质证程序违法。在本案第一次仲裁开庭之日,即2008年11月4日,申请人就已将所主张的为被申请人垫付的水电费部分分包工程款人民币1,853,071.59元的所有票据原件提供给了仲裁庭。后由于仲裁委更换首席仲裁委员,重新开庭质证,于是在2010年11月9日,申请人再次将票据原件在开庭出示,要求被申请人质证。但由于被申请人和仲裁庭认为票据太多,不适宜在庭上质证,因此,仲裁庭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在庭后到申请人公司财务部门进行质证。但被申请人东北××公司一直拒绝就该部分票据进行核对。本案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就已提出的证据,要求由已发生争议的双方在庭下签署对账单,并拿到庭上进行质证。按照法定程序,如果东北××公司对证据有任何异议,则也应当庭提出,或庭后书面提出,如果东北××公司对证据原件未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应该予以认可。2、仲裁裁决故意遗漏重要事项。申请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仔细研究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结算草稿”,却发现被申请人东北××公司竟然将本是由申请人自己单独招标、付款购买并用于工程建设的甲供石材500多万元计入了结算额。就此,申请人××实业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供了全部甲供石材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而被申请人当庭表示,需要庭后对该材料和问题进行核实。但在庭后,被申请人却一直拒绝核实。为此,在12月30日当日,申请人再次将此材料原件送交仲裁庭,并就东北××公司拒绝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况书面反映给仲裁庭。但仲裁庭却拒绝查看上述证据原件,也不接受申请人的关于此问题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只得将上述文件邮寄给了仲裁庭。但就此事,在最终的裁决内容中却根本没有任何的体现。本案仲裁庭刻意回避了这个与结算金额有着至关重要关系的证据。仲裁庭的这一程序严重违法。二、被申请人东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最大的争议即是建行结算中心尚未完成的结算。对此,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出,而仲裁庭也多次建议被申请人东北××公司申请造价评估。而且,在2010年建行结算中心也多次发函要求各方携带结算材料,继续到建行结算中心配合完成结算。但根据结算操作程序,所有的结算资料,应是由被申请人东北××公司提供的。而在仲裁程序中,如果东北××公司不申请造价评估,则仲裁庭也无权委托或指定评估。东北××公司故意隐瞒结算所需的资料,致使本案争议工程不能结算。然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竟然对所谓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和支持,并据此作出了裁决。

被申请人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沈阳仲裁委员会下达的(2008)沈仲裁字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实业公司不存在垫付1,853,071元水电费等款项问题。1、我公司对××实业公司提出垫付水电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在2008年11月4日开庭时,××实业公司主张垫付100多万水电费,并单方提供水电费收据复印件,但因该组收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这本身就是质证行为。仲裁委因××实业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有我方人员签字的水电费收据,进而没有认定1,021,995.59元水电费,并不违反程序。2、××实业公司委托省建行审核结算时,已按预算定额扣除了水电费448,625元,不存在垫付问题。我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向××实业公司报送了107,755,981元工程结算,经与××实业公司对账,省建行审核,于2005年10月18日确定××市X区工程结算为85,491,227元,结算汇总表第12项扣水电费448,625元。二、××实业公司所称××公司将其提供的500余万元石材款计入了工程结算额,根本不属实。本案六次开庭审理中,××实业公司均未提出有500万元是由其提供用于工程施工,仅在第七次开庭调解时,××实业公司才提出有500多万元石材是甲供材,应从结算中减去。尽管××实业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石材购买合同和相关票据,但这些票据无我公司人员开出的入库手续和领用该项石材的手续,××实业公司购买上述石材用于何处我方并不知情。其次,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市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向建行造价师王颖的调查证实,建行在对××市X区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后,曾召集××实业公司、东北××公司在建行对结算一笔一笔对账,最终确认85,491,227元,对此××实业公司并没提出任何异议,从没提出过有其提供的500万元石材款计入了东北××公司工程结算中,仲裁裁决未直接驳回××实业公司的这一主张,并不等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三、关于××实业公司所称东北××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实业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建行结算“审核结论汇总表”没有加盖省建行的公章,也没有××实业公司的认可,该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认为,省建行是经××实业公司正式委托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下达后,××实业公司长达七年对建行审核汇总表即不表示异议,也不签署认可,这实际上是默认,故仲裁庭认定建行审核的工程结算为85,491,227元,具有法律效力,是完全正确的。××实业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说东北××公司不积极配合提供全部资料,建行结算中心无法完成造价结算。事实上,早在2002年12月4日,东北××公司即将××市X区工程结算数据及全部资料均提供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才能去建行委托审核。如果说东北××公司结算资料没有交全,建行不可能审核85,491,227元的结论。在2007年1月5日,××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第二段写道:“2003年3月由省建行预算中心对工程进行结算,经过结算中心人员与东北××公司的预算人员几次核对,结算己基本定价,但是双方对二次模板费用和配合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建行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此两项费用,所以不能作到结算中…”,我公司于2005年10月放弃了二次模板费用和配合费,认可了省建行的××市X区工程结算汇总表85,491,227元的结算。所以,这个结算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在沈阳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为被申请人东北××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部分分包工程款(××实业公司主张该部分数额为人民币1,853,071.59元)的票据原件;于2010年12月16日仲裁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供涉案工程由甲方(××实业公司)提供的528万元石材票据原件(包括入库单、付款凭证、订购合同),但仲裁庭并未将××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逐一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并且仲裁庭就未采信××实业公司提供石材一节未进行认证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08)沈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才玉莹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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