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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丙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丙在淮滨县X村街道遇到淮滨县X村民张某戊x,余某丙提出向张某戊中借钱,遭到张某戊x拒绝,余某丙便对其进行殴打,将张某戊x面部打伤,然后又将张某戊x身上携带的一部手机抢走。

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丙到余某丙x母亲家的院子里盗窃鸭子和鸡,被余某丙x及其家属王某当场发现,后余某丙x和王某要将余某丙抓获,余某丙反抗,余某丙x夫妇与余某丙发生厮打,余某丙见打不过余某丙发夫妇二人,便跑到余某丙x母亲家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要砍余某丙x,被余某丙x和王某将菜刀夺掉,在双方争夺菜刀的过程中余某丙x和王某的手被余某丙拿的菜刀划破,余某丙趁机逃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丁,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不应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人没有拿手机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认识,且在大街上,不存在抢劫的客观条件;目击证人姜某英可证明二人有纠缠,但没有看到抢手机的事实;手机物证丢失,手机是否存在,价格多少,无法印证。据此可知,被告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和事实,且证据之间不能印证,手机物证丢失,故不应按犯罪处理。2、第二起事实所涉物品价值小;被害人先用工具殴打被告人,被告人被迫还手;被害人没有伤害后果鉴定;且双方已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知第二起事实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理。3、由于第一起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存在缓刑撤销,因为其缓刑期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丙在淮滨县X村街道遇到淮滨县X村民张某戊x,余某丙提出向张某戊x借钱,遭到张某戊x拒绝,余某丙便对其进行殴打,将张某戊x面部打伤,然后又将张某戊x身上携带的一部手机抢走。

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丙到余某丙x母亲家的院子里盗窃鸭子和鸡,被余某丙x及其家属王某当场发现,后余某丙x和王某要将余某丙抓获,余某丙反抗,余某丙x夫妇与余某丙发生厮打,余某丙见打不过余某丙发夫妇二人,便跑到余某丙x母亲家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要砍余某丙x,被余某丙x和王某将菜刀夺掉,在双方争夺菜刀的过程中余某丙x和王某的手被余某丙拿的菜刀划破,余某丙趁机逃跑。

被告人余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在淮滨县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宣告缓刑,共三个月零二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丙供述,2009年1月X号下午两点多,我在防胡付庙街道遇见了张某戊中,当时想找他借点钱花,但他没有答应。我比较生气,就对他脸打了几下,后来把他的手机拿走了。去年秋天的一天,我骑摩托车经过“马包”公路X街方向的水泥路X村附近时,看见马路边一户人家的鸡在下蛋,就去那家偷鸡,被他家来人发现,那个男人打电话要报警,我求他别报警,但是两人仍要报警,我就要骑摩托车逃跑,那个女的见我跑她就将我的摩托车推到在地上,那个男的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根钢管打我的头,我和他们厮打起来,我打不过他们就跑到这家人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后来我手中的菜刀也被那个女的夺走了,我见他们还要打我,我就往蔡坡村方向跑去。

2、被害人张某戊x陈述,今天下午两点半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到付庙街上买大头钉,走到付庙街上巍巍把摩托车停下叫我站住。我听是他叫我站住,我摩托车还没有停好,巍巍搜我身,没有搜到钱,把我的手机拿走来,红旗渠5元烟拿走,对我嘴打了三拳,接着又踹我摩托车两下,然后他就走了。

3、被害人余某丙x陈述,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我开着自家三轮车载着我妻子王某花、儿子余某丙祥从防胡镇X村余某丙东头由北向南向我母亲家行驶,发现有小偷偷我母亲家的鸡鸭,那个男子就要骑摩托车跑,我就用力将那辆摩托车推到在地,并和我妻子拽住他的左胳膊不让他走,我拿出手机报警,那个男子就上来抢我的手机并不让我报警,那个男子就开始打我和妻子,我和妻子也和他厮打,见打不过我们,那个男子就跑到我母亲家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我,我和妻子在争夺菜刀的过程中,我的右手大拇指被那个男的拿的菜刀划伤了,我妻子的手臂也被菜刀划伤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11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和我当家的余某丙发带着儿子开着三轮车回家,经过我婆婆家,发现有小偷偷我婆婆家的鸡鸭,那个男子就要骑摩托车跑,我和余某丙发就上去把他拉住了,这时我让余某丙发打电话报警,那个男子就上来抢余某丙发的手机,我和余某丙发就一起和他撕扯起来,那个男子跑到我母亲家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在争夺菜刀的过程中,我和余某丙发的手都被划伤了。

5、证人张某戊x证言,2008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我让儿子张某戊中去买“大头钉”,张某戊中回来时,我看他鼻子、嘴上淌的尽是血,我就问他咋回事,他说是在付庙街上巍巍打的,我问为啥打他,他说在付庙街上,巍巍拦住他,找他要钱,张某戊中说没有钱,巍巍就搜他身,把他身上带的一部手机和一盒烟拿走了,还对他脸上打几拳,把他鼻子打冒血了。

6、证人张某戊证言,2008年腊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息县包信卖鱼,老二张某戊中用俺妹妹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刚才付庙的巍巍在街上给他揍一顿,还给他手机抢走了。

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丙拦住了张某戊中,两个人相互撕扯起来的事实。

8、证人余某丙x证言,2011年年前的一天晚上,余某丙打电话对我说:“黑爷,我中午到蔡坡一户姓余某丙人家家里偷鸭子,被人发现了,我和他打了起来,我的摩托车留在那里了。”

9、证人蔡xx证言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丙到余某丙发家里偷鸡、鸭子被发现了,让他去调解的事实。

10、(2006)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1、现场照片在卷。

12、被告人余某丙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丙于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原因故意伤害罪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前已羁押3个月零2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11日被羁押5个月零5日,共8个月零7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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