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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贵州证券公司上海武进路证券营业部、吴某某返还国库券到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证券公司上海武进路证券营业部(原名贵某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上海市徐尚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返还国库券到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担任云南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副总经理期间,与原审被告吴某某(1994年任被上诉人经理)有交往。1995年6月,吴某某在贵州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后,上诉人于同年6月26日将20万元1995年3月期国库券(到期日为1998年3月1日,年利率14.5%)交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伟,陈伟根据吴某某的要求给上诉人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熊某某交来代托管95年国库券贰拾万元正”,落款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后陈伟将上述国库券直接送回贵州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该券兑换现金后用于开火锅店等。1996年10月13日,吴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贵州省检察机关拘留,同月20日,检察机关向上诉人调查有关情况时,上诉人称上述国库券系借给吴某某个人,和双方公司没有关系,并在该份调查笔录落款处补充写明“我的二十万国债是吴某某向我借的,我交给陈伟,由他代转给吴某某,陈伟开给我一个收据。”1998年3月,上述国库券到期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1999年7月23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函至被上诉人催讨该券并要求查证答复。被上诉人收函后未答复上诉人律师。2000年2月初上诉人持上述收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同月17日至函贵州省检察院,以当时未找到该收条,故没能把事情讲清为由,否认该券系借给吴某某个人。

原判另查明,在吴某某涉嫌贪污案中,贵州省检察机关对涉及上诉人20万元1995年3月期国库券一节未认定为吴某某的犯罪,而认为系上诉人与吴某某个人借贷。

原判认为:上诉人身为证券经营负责人,应明知国库券代保管业务应由券商出具正规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如属临时出具收条,也应在事后及时补办正规凭证。直到检察机关向上诉人调查系争国库券时,上诉人不但说清了系争国库券是其与吴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系,而且提到了陈伟开具的上述收条,这就清楚说明上诉人当时在主观上是明确系争国库券的性质。现上诉人仅依该收条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为由,将已明确为个人借款性质的国库券收条说成是被上诉人办理的国库券代保管业务,显然依据不足,且检察机关也明确系争国库券系上诉人与吴某某个人借款,故应认定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就系争国库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伟按吴某某要求,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条给上诉人,是吴某某利用职务影响违规而为,属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系争国库券的定性。现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系争国库券到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1995年3月期国库券(到期价值28.7万元)及偿付自1998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上诉人负担2,733元,被上诉人、吴某某各负担2,5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20万元国库券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吴某某联系后交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伟的,有被上诉人出具盖有其公章的收条,故该20万元国库券系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非上诉人借于吴某某个人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95年3月期国库券20万元(到期价值人民币28.7万元);偿付28.7万元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20万元国库券是上诉人借于吴某某个人的,该国库券到期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国库券代保管关系,本案系争的20万元国库券之性质是上诉人与吴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原审被告答辩:本案系争的20万元国库券系其个人向上诉人借的,其愿意向上诉人归还这笔款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万元国库券系上诉人借于吴某某的,还是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检察机关向上诉人调查有关情况是1996年10月22日非同月20日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贵州证券公司调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郭慧轩、办公室副主任郑健均称1995年6月吴某某确系被上诉人经理,陈伟系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吴某某表示其作为个人向上诉人借款,愿意向上诉人归还本案涉讼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某在担任被上诉人经理期间,接受了上诉人交来的代托管20万元1995年3月期国库券,被上诉人开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条于上诉人,故吴某某收取国库券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系争的20万元国库券应认定为系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代保管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曾在检察机关陈述该国库券系其借给吴某某的,但鉴于上诉人在陈述时也曾提到陈伟向其出具过收条;后在收条找到的情况下,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查证答复并取回该券;上诉人又致函贵州省检察院,称当时因未找到收条,故未能把事情讲清楚,并否认该国库券系其借给吴某某等情,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找到有关书证材料时已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及时向检察机关说明真实情况,故其在检察机关所作陈述的效力不及于其所持的书证效力,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国库券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吴某某表示其作为个人向上诉人借款并愿意向上诉人归还此笔款项,因为吴某某所称的其个人向上诉人借款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亦不影响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收条承担返还国库券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吴某某承诺由其还款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返还20万元国库券到期价值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要求按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证券公司上海武进路证券营业部、原审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上诉人熊某某20万元1995年3月期国库券(到期价值人民币28.7万元);

三、被上诉人贵州证券公司上海武进路证券营业部、原审被告吴某某共同偿付上诉人熊某某利息损失,按人民币28.7万元自199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二、第三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3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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