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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汽车驾驶员、押某、维修工作,合同期为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其中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为试用期。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形式,基本工资为800元。200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安全保证金x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21日离开。2009年11月26日被告在东方今报刊登启事,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到单位报到,否则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2009年度工资表显示,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为1978.28元,2009年10月份工资为2102.59元。

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9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工资5000元,并加发1250元经济补偿金。3、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x元。2010年3月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判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98.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9.56元。

另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执行油料配送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罚款8000元,要求赔偿损失的30%。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009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工资,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清单,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为1978.28元,2009年10月份工资为2102.5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9月、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040.4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020.22元。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某(物),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保证金x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09年9月、10月份的工资4080.8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22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李某9月、10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表明此事实。2、按照李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员工安全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李某违反公司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x.9元,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及罚款8000元。且在双方未清算之前不存在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问题。请二审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2009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仲裁查明:上诉人每月以银行卡转帐形式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得知上诉人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19日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上诉人提供的李某2009年度工资表只证明了李某2009年9月、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并未显示向被上诉人发放过9月、10月份的工资。故上诉人主张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9月、10月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及罚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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