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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丙、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8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X村中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张某丙过公路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丙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天转至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x.75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lO]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丙的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VII(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周某在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5元、护理费3217元(住院87天x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87天x10元/天)、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20年,乘以赔偿指数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护理费32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下余损失x.7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80%即x.8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七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三万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12l元,原告张某丙承担359元。

宣判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医疗费不予认定,系认定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答辩称,上诉人除在抢救时预交500元费用外没有给付其他医疗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称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x元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周某向本庭申请赵某、马某、赵某戊、赵某己等证人出庭作证。经查,以上证人系周某的亲戚、同村、同学、朋友,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马某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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