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指使王恒赫、时志强(均已判刑)去殴打被害人王×,后王恒赫单独或伙同时志强多次在郑州市广州大酒店等待王×,伺机下手未果。2010年6月2日0时许,张某某、王恒赫及时志强经预谋后,先在郑州大酒店等待王×下班,后又跟踪王×至郑州市百盛广场附近。王恒赫、时志强在此等待王×,张某某在远处观看。1时30分许,王恒赫见王×走至百盛广场雅戈尔店门前,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右臂及双腿砍扎数下,致王×右上臂见一长13.3cm创口,右下肢见一长7.6cm创口,左股部见二处创口,分别长7.3cm、5.4cm,王×外伤致四肢创口累计长33.6cm。后时志强骑电动自行车带王恒赫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上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汇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恒赫、时志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乔×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顾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