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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丙、苏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原告苏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系苏某丙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系李某己之夫。同时代理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何凤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丙、苏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某丙、苏某丁诉称,2011年6月30日二原告的兄弟苏某海在商丘市X路市委北门东侧被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奥迪轿车撞成重伤,在医院抢救29天后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戊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海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现场及规定,李某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1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号奥迪轿车与苏某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2、苏某海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杨园村委会证明条各1份。证明苏某海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某海因车祸致脑外伤医院抢救29天后死亡,苏某海生前在外打工,损失2320元。3、2011年7月31日杨园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苏某丙系苏某海的姐姐,苏某丁系苏某海的妹妹。4、苏某丙、苏某丁身份证、户口簿各2份,证明苏某丙、苏某丁均系非农业户口,二人处理丧某及看望苏某海期间收入损失1327.5×2人=2655元,乔保海系苏某丁丈夫,马某某系苏某丙丈夫。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收据1份。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在2011年8月13日前办理丧某事宜,支付停尸费1550元。6、苏某海火化证明1份。证明火化的时间。7、豫x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主系郭某,被保险人系李某己,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责任限额。8、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苏某海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元。9、2011年8月1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10、商丘超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3份,证明苏某丁、乔保海在护理苏某海及办理丧某期间收入损失数额。11、许楼村委会证明1份,医师证、执业证等各1份,证明苏某丙、马某在护理、处理苏某海丧某期间收入损失数额。12、交通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80元。13、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处理苏某海丧某支付交通费、餐费2000元。14、事故认定书、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死者苏某海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郭某辩称,李某戊是我雇用的司机,豫x号奥迪牌轿车实际车主是郭某,该车以李某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公司及责任限额对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亡人苏某海无责任。对证据2,曾用名“X”是手写的,不能证明苏某海与苏某海系同一人,该证据中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具证明效力,村委会不具出具证明资格,对证据3,苏某海与苏某海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同一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丧某已包括停尸费,不应另行支付。对证据6,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保险公司只赔偿其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证明没有法人签名,工资表没有乔保海签字。对证据11,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资格,收入证明,应提交交税凭证。对证据12,交通票据应以住院期间往返两次,护理期间交通已含护理费,票据连号较多。对证据13、丧某已含该费用,餐费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郭某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二原告提交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户籍证明中曾用名“X”虽系手写,但该证明的下方平台派出所已注明苏某海与苏某海系同一人,且身份证号码也相同,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虽提交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2中派出所户籍证明相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四被告提出异议,丧某已包含停尸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2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相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四被告虽提出只赔偿医疗费用内用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的项目及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该证据中2011年8月7日商丘超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乔保海月工资4000~5000元。经审查收入数额4000元,已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基数,且未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部分确认。该证据中超洋装饰设计公司2011年员工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不能证明护理人乔保海的实际收入,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四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护理人马某某系乡村医生,在苏某海住院期间,停业护理苏某海29天月收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该证据部分确认,对证据12,四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确有连号,对该证据部分确认。对证据13,四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加油费、餐费,丧某已包括该部分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23时40分,被告李某戊驾驶郭某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在商丘市X路市委北门东侧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苏某海撞倒,造成苏某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海受伤后,于2011年7月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右额脑挫伤,在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左下肢皮肤撕裂伤,抢救治疗29天,于2011年7月29日救治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医疗费x.4元。苏某海住院治疗期间由乔保海(苏某海妹夫)、马某某(苏某海姐夫)二人护理。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以被告李某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某责任限额x元。被告李某戊是郭某(豫x号车主)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苏某丙系苏某海姐姐,苏某丁系苏某海的妹妹。护理人乔保海系商丘超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人苏某修系王坟乡X村医生。二原告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死者苏某海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户口,住商丘市X镇邬刘庄X号。苏某海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某已支付苏某海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诉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苏某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被告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机动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为二原告实际损失的80%;死者苏某海步行横过,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损失的20%。被告李某戊系郭某雇用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郭某承担。被告郭某的豫x奥迪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因交强险不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经审查,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4元,误工费:住院29天,二原告未提交苏某海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29天×(x.26元/年÷365天)=1265.56元。护理费:护理人乔保海、马某某,月收入数额超过了交纳个人所得税基数,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的合法性,结合司法实际,二护理人的月收入数额按3500元计算,29天×(3500元/月÷30天)×2人=67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9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29天×10元/天=290元。丧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苏某海59岁,按20年计算,x.26元/年×20年=x.2元。交通费:根据苏某海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定480元。二原告办理丧某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办理丧某误工费:苏某海死亡至火化之日共计9天,二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其损失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9天×(x.26元/年÷365天)×2人=785.5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共计x.04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6766.86元,丧某x.5元、交通费780元、误工费785.52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12元,合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1265.56元的80%,即:(x.08元+870元+290元+x.4元+1265.56元)×80%=x.23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2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先行为苏某海垫付的医疗费x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从二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被告郭某,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共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餐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八条、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某丙、苏某丁损失x元;在第三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丙、苏某丁x.23元,其中x直接返还被告郭某。

二、驳回原告苏某丙、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3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郭某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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