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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被告吕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X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X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吕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被告吕某系其嫂子,其余被告系其侄子。1994年经村X镇政府、未央区土地局批准,同意给原告划拨宅基地,并于1994年12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基建施工许可证,批准面积为0.45亩,长30米,宽9.9米。贺家村X村改造,将村X村民的老宅基地收归集体推平后,重新划分给新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给原告划分的新宅基地位于其兄嫂陈某福、吕某已被村委会回收的原来老宅基地南半部分。但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一直没有盖房。2002年5月23日,依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新农村X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来给原告划分的宅基地宽由9.9米变更为6.84米,并由村委会干部打桩放线标明地界,村委会还与原告签订了《贺家村村民盖房合同》。2002年10月,原告的兄嫂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内西边和南边各建石棉瓦房两间,原告出面阻拦未果,将此事反映给村X村委会于2002年10月26日给陈某福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限其15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清理现场,但其并未拆除。同时村X镇政府做了汇报,三桥镇政府于2002年10月31日向陈某福下达了停工通知,并要求陈某生负责清理现场。2006年底,原告的兄长陈某福去世,被告吕某拒绝归还原告的宅基地。原告通过村X村委会干部、三桥镇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均告失败,被告吕某拒绝归还原告宅基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的兄长陈某福已经去世,告知原告只起诉吕某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因为陈某福去世后产生了法定继承,因此要将陈某福的被继承人全部列为被告起诉,才符合法律规定。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1)为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将陈某福的继承人全部列为被告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返还宅基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丙与被告吕某系叔嫂关系,其余被告系被告吕某的儿子。1994年政府批准给原告划拨宅基地一份,面积为长30米,宽9.9米,位置在其兄嫂陈某福、吕某已被村委会回收的原来老宅基地南半部分。但由于经济原因原告一直没有盖房。2002年5月23日,依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新农村X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来给原告划分的宅基地宽度由9.9米变更为6.84米,并由村委会干部打桩放线标明地界,村委会还与原告签订了《贺家村村民盖房合同》。2002年10月,原告的兄嫂陈某生、吕某夫妇在原告的宅基地内西边和南边各建石棉瓦房两间,并修建了围墙门楼,原告出面阻拦未果后,村镇两级分别向陈某生、吕某夫妇下达了停工通知并要求陈某生负责清理现场,但吕某夫妇未执行。此后,被告吕某夫妇又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坐北面南的三间石棉瓦房。2006年底,原告的兄长陈某福去世,被告吕某拒绝归还原告的宅基地。原告通过村X村委会干部、三桥镇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均告失败。原告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吕某的丈夫陈某生已经去世,考虑到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29日,原告将六被告及陈某生的长子陈某刚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陈某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撤回对陈某刚的起诉,唯要求六被告承担责任。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西安市X镇政府城建环保办公室的批复、三桥镇X村村X村委会给陈某生发出的停工通知、贺家村村委会向陈某生夫妇建房的施工队发出的停工通知书、未央区X镇城建环保办公室给陈某生发出的违法建筑停工通知书、贺家村村委会给原告发出的同意在村规划内盖房的通知、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吕某夫妇在原告合法获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在陈某福去世后,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该宅基地,其行为欠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尚有一定价值,由被告自行清理可避免较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陈某戊、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物品,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陈某丙。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吕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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