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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谭某丁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谭某丁,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谭某丁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谭某戊、谭某武、谭某社、谭某香、谭某梅、被告谭某菊委托代理人胡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兰因家事未到庭;被告谭某丁、谭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由于原告在家无人照料,于2009年到长女谭某菊家生活至今。2011年正月,原告大腿跌伤卧床,胡某民、胡某、胡某平三女婿负责照管。被告谭某戊让女儿前来看望、谭某丁电话表示将原告接回但无行动。原告年老,被告儿女应承担对原告赡养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九被告负担原告生养死葬义务、预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并到医院护理。

被告谭某丁未答辩。

被告谭某武辩称,2009年10月因家中误会导致原告不满,在本人不知情下村X镇胡某庄长女谭某菊家。被告原本打算将原告接回,但去年3月患病,经诊断为高血压和脑血管阻塞,往返十堰等地治疗未愈。原告在谭某菊家基本上独自生活,谭某菊、胡某民夫妇在安康居住。2011年正月原告跌伤大腿,本人在3月8日结法院通知才知原告跌伤。3月14日,被告与次子谭某东及谭某丁、谭某戊等人前往胡某民家接原告回家治疗,但原告临走时突然反悔。胡某民将原告接往家中有义务照管好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人负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戊辩称,以前原告由本人照顾,妻子生病后原告再未随本人生活。听从法庭处理,反正要把大人病看好。

被告谭某菊辩称,2008年农历9月,谭某社电话称原告在谭某武家住不成,村干部让原告先去找几个女儿,我就接原告到家生活。我在安康帮女儿照顾孩子,后来胡某民也上安康经营商店。原告在我家生活两年多,谭某丁、谭某戊看望过。原告跌伤后我没有专门通知其他人。现在要我出多少钱护理我都没意见,原告要求去世后由我安葬,我也没意见。

被告谭某芳未答辩。

被告谭某社辩称,法庭处理,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谭某兰委托胡某民递交意见书称,母亲赡养一案我们当儿女的愿尽力,法院咋判咋好。

被告谭某香辩称,我本来就在照顾原告,护理和安葬各方面只要别人没意见,我也就没啥意见。

被告谭某梅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九被告谭某丁等人均系原告张某丙子女。2005年起,原告张某丙随次子、被告谭某武生活。2008年10月,原告张某丙到长女、被告谭某菊在本县X村的家中生活,被告谭某菊在安康城区照顾外孙、被告谭某菊之夫胡某民在家照料原告张某丙生活起居。2010年11月,胡某民前往安康城区经商,原告张某丙独自在被告谭某菊家居住,住在同村的女儿、被告谭某香不时予以照料。2011年2月8日,原告张某丙不慎跌倒,致腿部骨折,经当地医生治疗,花医疗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书面陈述意见、2008年原海棠寺村干部XXX给XXX、XXX、XXX三人便笺在卷佐证。

庭审中,旁听人员、原告张某丙之兄张某丙书发表意见称,不管社会发展到什么程度,尊重老人是首要,尤其是自己的大人(父母)。今天旁听,觉得心酸。被告应当回想当年父母的养育之恩。现在竟然九个子女养活不了一个大人!大人再有不对的地方,但毕竟是自己的母亲。九被告哪个孝顺,只有你们自己心里最清楚。原告现在瘫在床上,不是一个人能照顾的。做儿女的自己好好想一想,看是否对得起自己的良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老,要求被告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预支付医疗费用并到医院护理,本院认为在确定具体照管人后由照管人承办有关事务为妥。在庭审中,经征询到庭的当事人意见,到庭的当事人在保障原告生活和应受照料需求的前提下就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当事人间所达成的共识意见有利于原告得到生活保障和妥善照顾,故据此确定各被告人的义务份额与履行方式。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明确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前期医疗费用2400元,由被告谭某娥负担800元、被告谭某丁、谭某武、谭某戊、谭某芳、谭某社、谭某兰、谭某香、谭某梅各负担200元;

二、原告张某丙每月赡养费用850元(含生活及护理费用),被告谭某丁、谭某武、谭某戊、谭某娥每月各负担150元、谭某芳、谭某社、谭某兰、谭某香、谭某梅各负担50元,限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赡养费;被告谭某娥负责照管原告张某丙日常生活;

三、原告张某丙的农村合作医疗金由被告谭某武负责缴纳,原告张某丙住院费用在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费部分由九被告根据本判决第二项的赡养费负担比例分摊;

四、原告张某丙死亡后棺木由原告谭某戊提供。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谭某娥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猛

人民陪审员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李德新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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