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成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和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经终字第10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成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购物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承康,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雄壮,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祥实业有限公司因货款、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卫立民、刘承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雄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2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样致函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接受湖州进出口公司、三龙分公司的委托付款,金额为445,980元,其中转帐支票15万元,余款295,980元凭进仓单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199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持由上诉人签发的面额为15万元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年8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199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备忘录,进一步确定由被上诉人将价值445,980元的库存西裤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保证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45,980元,其中已交付被上诉人面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支票,余款295,980元的最后付款日期为1997年7月底。之后,因上述15万元支票遭退票而未兑现,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17日收到上诉人签发的面额为人民币12万元,号码为(略)的支票,并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交上诉人,但该张支票未能兑现。1997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又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条交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号码为(略),面额人民币7,000元;号码为(略),面额人民币88,400元,号码为(略),面额人民币15,000元,号码为(略),面额人民币15,000元等四张支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5,400元并均已兑现,加上1996年9月9日,被上诉人书具盖有其外销部印章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西裤加工费中实际支付给杨行服装厂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400元,被上诉人当庭予以确认,以冲抵备忘录中未兑现的15万元支票,余款295,980元,上诉人未能依约定予以清结。1998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致函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未果,致涉讼。

对本案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上诉人以其提供证据视为被上诉人对邵静伟的特别授权,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载明“委托付款书,上海成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从我司工交费中支付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元给上海浩利实业公司,特此函告。1996年9月3日”,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邵静伟签字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外销部印章。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是一份委托上诉人支付特定货款专项委托书,且付款数额已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中予以确认。1999年10月2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样在递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时,对上述证据作出解释,1996年9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该委托付款书并没有盖章,至1999年2、3月份,根据上诉人要求,又加上了备注内容,即“注:凡我公司委托付款与业务借款均由本人签字有效。”等字样。对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认为从字义上看,显然是邵静伟本人所写,邵静伟则利用被上诉人出具的专项付款委托书,擅自添加注释,以扩大其本人的权限且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所以邵静伟从事超出该专项委托书上约定范围的行为,均属无权代理的无效民事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999年7月12日,证人邵某伟在陈述中确认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签收上诉人钱款,且上诉人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于邵静伟,据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对邵静伟的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交付预付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邵静伟在无权代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借款,签收支票,均系个人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邵静伟签收的支票向银行查询票据的兑付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凭证中,也没有发现上述支票经被上诉人背书转让,或直接转入被上诉人银行帐户的记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称向被上诉人交付预付款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备忘录,应视为有效。双方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转让货物后,且承诺付款,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而长期不予清结余款,显属无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之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预付款,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5,980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自1997年8月1日起至1999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0,03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1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96年2月17日至1997年3月21日,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84,989.20元预付款,也正是在这期间,上诉人确认接受湖洲进出口公司三龙分公司的委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5,980元,两项相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预付款余款为639,009.20元。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预付款,才会在1997年3月21日向上诉人开具总金额608,923.21元的增值税发票21张,也正是基于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60余万元预付款。但原审对这一事实未充分查明,就作出了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支持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充分说明了收到上诉人的预付款,因此,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收到147,500元,该款是备忘录中所指的150,000元,其余均是邵静伟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收取转帐支票,与被上诉人无关,理应由邵本人归还。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将被上诉人开具给并非本案当事人“上海成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增值税发票,说成是开给上诉人的发票,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了60多万余元货款。首先,被上诉人开给企业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钱款,其次,被上诉人与企业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合并于本案处理,否则有悖我国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932,489.20元(不包含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147,500元)预付款。2、被上诉人开具给企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预付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932,489.20元预付款。

(1)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邵静伟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条、付款委托书、签收转帐支票,合计762,489.20元。对该由邵静伟签收的金额,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进一步举证邵静伟这些行为系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行为,且由邵静伟签收的支票,上诉人亦未举证被上诉人已兑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称邵静伟收取上诉人钱款是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行为不予采信。

(2)号码为(略),金额为12万元支票是否兑现。1997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言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支票壹拾贰万元,支票号码(略)。特此证明。”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收条是其出具,仅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该张支票,但事后该支票并未至银行承兑。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已持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至银行查实该张支票去向及兑付情况。现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该张支票已兑现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该号码为(略)支票被上诉人未兑现。

(3)邵静伟要求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旗运公司支付5万元运费。1997年3月21日邵静伟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求上诉人向旗运公司支付5万元运费。对该委托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是邵静伟的个人行为。并提供一份有奚某某签字认可的“关于奚某某反映邵静伟问题的追记”该追记第5条写明,邵静伟委托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运费,实际是还姜达君其它款。该运费上诉人、被上诉人都不应付。上诉人对该“追记”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与旗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支付旗运公司的5万元运费,是为被上诉人代垫运费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84,989.20元,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47,500元外,其余上述三项762,489.20元,120,000元,50,000元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

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给企业公司价值6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企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恰好说明其上诉主张是成立的,即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付了100多万余元的预付款。扣除备忘录中上诉人应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企业公司开具金额为6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外,未提供其已付清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且企业公司和上诉人是两个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本院对该节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现依备忘录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余款拖欠不付实属无理,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对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预付款,由于上诉人未举证邵静伟以个人名义,且落款时间均在备忘录之前的一系列收条,系被上诉人授权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朱伟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