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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沈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XXX。

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X镇X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XXXX。

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沈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告沈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远通公司的司机吴学海驾驶鲁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G8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丰景路十字时,遇红灯未及时刹车,撞向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司机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致小客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及车中财物受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停运。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x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50元、租车费1.1万元、折旧费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沈某,司机吴学海是沈某自行雇佣的,该车主应是盖茨事故的责任承担者。被告远通公司不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也未在该车营运中取得任何利益,收取任何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同意按照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上确定的评估标准支付修理费和拖车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车辆是挂车,所以有两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吴学海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的鲁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G8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丰景路十字时,遇红灯未及时刹车,撞向前方等待红灯的原告司机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致小客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及车中财物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吴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派员勘察、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5400元。此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x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赁车辆进行业务活动,共支付租车费用1.1万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办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被告远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时,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均有争议,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受损车辆照片、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沈某所雇司机的过错导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沈某应承担对受损车辆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在现场评估和实际需要之间可能存在差异的的情况下,被告沈某认可由原告自行修复车辆,且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受损车辆修复所需费用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确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50元、租车费1.1万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千元赔偿费用,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所主张某丙车辆折旧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千元。

二、被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沈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二)项给付内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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