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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4岁。

被告杨某甲,男,57岁。

被告杨某乙,女,30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某沿潢川至上油岗公路由北往南靠路左侧违章行驶至谈店乡政府门前,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当场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伤情经潢川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与原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未按交通规则行驶横穿马路造成的,我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对原告受伤不应赔偿。

被告杨某乙辩称,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我,但是我没有骑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5时2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某在潢川至上油岗公路由北往南沿道路左侧(东侧)行驶至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15日出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坏死,左小腿皮肤裂伤、挫伤”,建议“行切复内固定加植皮术后,注意休息半年,定期复诊治疗,后期功能康复”。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6元。2009年8月27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杨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09年11月30日潢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潢公法鉴残字(2009)第X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吴某某及王××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规则实行右侧通行而是靠路左侧行驶,其在遇原告胡某某正常行驶的车辆时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严重受伤。据此并参考潢川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甲称事故系原告未按交通规则行驶横穿马路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人吴某某及王继宝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有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对于原告胡某某在该事故中的所受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06元,原告并提供了该院的医疗收费票据5张,应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28天,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半年(按18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208天。河南省2009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日工资折算标准,其日误工费为52.2元〔x÷12÷21.75天(月计薪天数)≈52.2〕,原告误工费应为x.6元(52.2元×20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875.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28天,比照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应为1461.6元(52.2元×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0.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30元×2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28天)。

6、交通费。以潢川到谈店乡X村计算,入院、出院各一次,每次租车费用1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为农业户口,属十级伤残。按河南省2009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20年×0.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9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胡某某受伤住院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重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的具体情况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的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本院酌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伤残鉴定,支出费用200元,并提供了收费票据,应予认可。

上述1-9项,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为x.94元(x.06+7875.69+1060.19+840+840+200+8909+3000+200)。原告胡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文印等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赔偿款x.94元,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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