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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宋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X、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宋某、屈某、张某丙、曹某、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宋某、屈某、张某丙、曹某、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宋某、屈某等人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区至三门峡西站的5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尚xx不备,将尚xx放在上衣内侧口袋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余元,紫光x盘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U盘价值20元。案发后,被盗U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宋某、屈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区一辆2路公交车上,趁乘客韩x不备,将韩x包内的一部紫红色索爱T707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宋某、屈某预谋后,到三门峡西站至三门峡市区的5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寇x不备,将寇x上衣右侧兜内的黑色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屈某等人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区一辆11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杨x不备,将杨x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长方型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5、2010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曹某、范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住院部电梯处,乘杨x搭乘电梯不备之机,将杨x包内的桔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7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6、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曹某、范某预谋后,到三门峡西站至三门峡市区的5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张xx下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白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

7、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曹某、范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一辆2路公交车上,趁一男乘客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仿飞利浦X630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8、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曹某、范某预谋后,到三门峡西站至三门峡市区的5路公交车上,趁一女乘客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银白色万事通V981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9、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曹某、范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门诊楼电梯里,由被告人张某丙、范某掩护,被告人曹某将一男子上衣兜里的一部黑色金立语音王A320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宋某、屈某、张某丙、曹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宋某、屈某、张某丙、曹某、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张xx、寇x、韩x、尚xx、杨x的陈述,证人谷xx的证言、指认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及东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1990)社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宛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屈某、张某丙、曹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周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380元;宋某、屈某分别参与盗窃4次,价值1550元;张某丙、曹某、范某各参与盗窃5次,价值16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述被告人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社会危害较大,对其应予严惩。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屈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范某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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