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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高b,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a,系原告女婿,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b,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上海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b、杨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杨b、庄a,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7月13日对被申请人高a户作出XX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XX镇XX号地块项目建设,高a户具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塘X号,建筑面积为144.52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4月16日送达高a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未果。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的要求,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若干规定》)第四、五、六条不符,故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X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644,559.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4,956.78元,设备迁移费1,650元,无证房补偿费9,200元,合计补偿款为720,365.98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X号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5.02平方米、62.32平方米,新房价款为768,424元;申请双方按《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445.20元。六、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X号《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2]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动迁协议书及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证书,基地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属合法拆迁。

2、户籍资料,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测绘通知、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表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的基本情况并进行过价值评估,第三人已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源补充方案、公告照片,证明用于安置的两套房屋符合安置条件。

4、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曾与原告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原告裁决过程中出具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稿、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按《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操作,裁决程序合法。

原告高a诉称:其系闵行区XX镇XX塘X号户主。原告认为,此次商业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提供合法拆迁所需的五项文件,原告对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有权拒绝转让物权,非公共利益的拆迁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行协商解决,政府部门不应参与。原告妻子系脑瘫,肢体残疾,而被告裁决要求原告家庭搬进X楼、X楼房子显失公正。原告女儿系大学生自主创业,但第三人未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XX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A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查了相关材料,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协商,但因拆迁双方意见不一而致调解未成。原告公司注册于他处,因此不能享受基地有关公司安置的政策。裁决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不愿参加裁决调解的书面意见,从未提及其妻子系残疾人,也未提出对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被告所作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XXX[XXXX]XXX号撤销裁决通知,撤销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次是非法拆迁,被告无权进行裁决,裁决适用2004年土地基价不公。拆迁许可证已过期,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买卖合同和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及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第三人A公司因XX镇XX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XX(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塘X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11月30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闵行区XX镇XX村XX塘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先后通知原告方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5日、7月2日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高a系闵行区XX镇XX村XX塘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并系上海比畅翻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XX。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经核定为144.52平方米,其中楼房130.18平方米,檐廊14.34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C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房屋的重置单价、装潢及附属物价格等进行了评估,被拆房屋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668.00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4月16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x%,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644,559.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4,956.78元,无证房补偿费9,200元,设备迁移费1,650元,合计补偿款为720,365.98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两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2.32平方米和85.02平方米,总计价款768,424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以“未了解到被申请人户有人身体有疾,对安置房屋的裁决不利于被申请人户的起居”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撤销裁决通知,撤销了本案讼争行政裁决并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取得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申请被告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被告裁决安置房屋层次未考虑原告妻子系肢残人员,确有不合理因素。鉴于被告已自行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t俊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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