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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关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邢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届时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经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于同年2月15日在吉林市X区X街被告家里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说好同年10月15日前还款,可被告未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再后来被告换了手机号,原告多次打听终于在2010年1月份找到了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给了原告1,200元,现在被告又换了手机号,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来法院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8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的事实;

2、2010年11月23日长春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万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

3、2011年5月11日昌邑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一直在吉林市X区租房居住,被告在此居住已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告诉;

4、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2009年以来一直向被告催款,我曾经开车陪原告去过两次。第一次去江湾桥往江南那边被告家找到被告,原告去的他家,但没有要来钱。第二次我开车与原告去民主街找被告,当时原告去见的被告,我没有进屋,原告从被告处出来以后我见到了被告,然后我跟原告就走了。原告告诉我说被告还了他1,200元。以后都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去的。

被告肖某未某参加诉讼,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肖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邢某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邢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还款日期2008年10月15日。”被告肖某、中间人刘林鹏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被告肖某只偿还原告邢某1,200元,余款31,8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邢某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邢某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肖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只偿还了1,200元,余款31,800元至今未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邢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借款3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31,80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5元,均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红

代理审判员赵靖

人民陪审员金艳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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