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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诉某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艾某诉某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和2006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8厘利率,被告均写有收据。2008年6月20日和2009年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利息x元。2010年5月,被告又因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这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仅归还了x元的利息,尚欠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现已欠原告x元。今年初,原告因事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时,被告的家人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打闹,无奈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下欠的约定利息。

被告辩某,我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都没有异议。2010年4月26日原告借给我的4000元,没有打借条,但我承认是事实。2007年10月15日还原告7000元,2008年6月20日还原告x元,2008年10月20日还原告4000元。并且当时还的x元是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利息应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0.0008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被告于2006年10年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书面约定利率为0.0008。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还给原告7000元,从2006年10月17日到2007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2日到2007年10月15日,被告此次还本6439.16元,利息560.84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还款x元,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此次还本9650.06元,利息349.94元。2008年10月20日还款4000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此次还本3859.49元,利息140.51元。截止2008年10月20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为x.29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出具借据,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今年初,原告因事需要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7日、200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的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三次归还的x元,根据借款合同的通常交易习惯,原则上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借款利率应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2010年4月26日所借原告的4000元,未出具借据,但被告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某x.29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x.29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0.000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0元,其余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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