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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

被告:龚某,女,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从原告处分四次以做生意为由借款人民币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同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3,3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还款;

2、2008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1日出具总欠条时原告将该收条的原件当着被告面给撕毁,故原告现在只有复印件;

3、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一份,户名赵某,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27日取款15,000元,此款于第二日即2008年7月28日交予被告。

被告龚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够与证据3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龚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此后以多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6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300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自2008年7月28日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3,300元;

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

借款本金23,3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8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某

代理审判员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金某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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