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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公司住所本市X路X弄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原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199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叶某某,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为钢、代理检察员朱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辩护人翁某某、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5年初,被告人吴某某经与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经理孙某(已死亡)共谋后,由“新干线公司”委托上海金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外开信用证,吴某某以进口润滑油脂的名义向上海海关伪报,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韩国三星DV-(略)影碟机360台、三星LD-(略)功放机480台、三星DV-(略)影碟机5,090台,交由“新干线公司”销售。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10,389,758.25元;偷逃应缴增值税人民币5,366,600.08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756,385.33元。

1995年12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孙某与苏池某(已死亡)相识,经共谋后由“新干线公司”委托秦涛(另行处理)以无锡外贸公司(另行处理)的名义对外开出信用证,从韩国三星有限公司购得四只集装箱的三星电器,由苏池某负责报关,将其中一只集装箱计1,030台DV-(略)的三星影碟机走私进口并通过铁路运输至上海。上述走私货物共计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1,818,851.25元,偷逃应缴增值税人民币618,409.41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437,260.66元。苏池某又通过吴某某将提货单交由“新干线公司”,由该公司提货后销售。另三只装有三星电器的集装箱柜走私未成被退回香港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让香港的张某将其中二只集装箱柜的电器抛售,所得货款中90余万元港币交由苏池某,其余280余万元港币打入吴某香港注册的香港超邦国际有限公司帐户内用于挥霍。

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代理协议、销售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书证;宣读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金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张某、沈某某、池某戊等证人的某词及部分证人的某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该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辩称,其未与他人共谋走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吴某在“新干线公司”的货物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才知道吴某手报关的货物是走私物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货物走私的事实与己无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与他人共谋走私以及认定吴某某走私三星电器数量的证据不充分;吴某某是“新干线公司”走私犯罪中一个环节,其行为属于百铭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百铭公司”)单位行为,建议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新干线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孙某负责该公司家用电器的经营。

1995年春节后,孙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走私。1995年6月至9月间,“新干线公司”委托上海金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先后从韩国三星公司购买型号为DV-(略)三星影碟机5,090台、型号为DV-(略)三星影碟机500台、型号为DV-(略)三星影碟机360台、型号为LD-(略)三星功放机480台。韩国三星公司将货物发往香港。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乙联系香港浩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艺公司”)接货,“浩艺公司”按吴某求,更换集装箱,将货物品名更换成润滑油脂发往上海。被告人吴某某又联系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基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再以“百铭公司”名义找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并将货物送至孙某指定的仓库。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手法,帮助“新干线公司”走私家用电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4万余元。

1995年12月,为了帮助“新干线公司”走私,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乙,介绍苏池某与孙某相识。“新干线公司”委托秦涛以无锡外贸公司的名义从韩国三星公司购入型号为DV-(略)三星影碟机1,030台,韩国三星公司将货物发往香港。苏池某负责走私进关,并以仪器名义将货物从广西运至上海。被告人吴某某将货票交由“新干线公司”,由该公司提货后销售。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新干线公司”走私家用电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人证某有:

1、证人金某某证明,“新干线公司”是三星产品在上海地区的总代理。金某过“新干线公司”孙某介绍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金某孙某处得知,吴某某采用修改货单,伪报品名的方法帮助“新干线公司”从韩国购入的电器走私进口。

2、证人李某阳证明,1995年6月至8月间,李某绍张伟波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张伟波受吴某某要求,以“浩艺公司”作为从韩国购买电器的香港收货人,货物从香港发往上海时,品名等由吴某定。嗣后,李某介绍苏池某与吴某某相识,李某苏池某处拿到铁路货票后,交吴某某。

3、证人谢某证实,1995年9月,受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商基公司”与“浩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商基公司”收到“浩艺公司”的单证后,由“商基公司”制作合同、报关单,并将提单背书交吴某某,由吴某行负责报关。

4、证人赵某翔、李某丙证明,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曾多次将吴某供的油脂报关,吴某照货物不能开箱,并要求赵、李某货物送至本市X路某仓库。

5、证人池某己、沈某某、刘某庚庆均证明,本市X路X号桥仓库,曾堆放过“新干线公司”购买的三星电器,每次货物运来,脸白胖的人都到场,监督卸货,并与孙某某核对三星电器的数量、型号。三名证人经某片辩认,均指认被告人吴某某系脸白胖的人。证人孙某坤亦证明,每次卸货,被告人吴某某在场,并与孙某对货物名称、数量。

6、证人刘某兰证明,“新干线公司”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拿到一张从广西到上海的铁路货票,收取的货物是型号为DV-(略)的三星影碟机,为此,“新干线公司”支付被告人吴某某2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有:

1、“新干线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金某公司”与韩国三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开立的信用证;韩国三星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孙某或杨舜音向“金某公司”签收的单据证明,韩国三星公司将三星电器发往香港,“新干线公司”收到正本提单。

2、“商基公司”与“浩艺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合同,“浩艺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证明,“浩艺公司”将油脂发往上海,提供给“商基公司”。

3、上海海关提供的书证证明,1995年9月有关三星影碟机、功放机海关关税、增值税的应缴数额。

4、《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查询子程序》、《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支票证明,经营单位为“商基公司”的进口货物已向海关报关,“百铭公司”已缴纳货物的进口关税及代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14,470.40元。

5、查获的柳州铁路局货票一张证明,“新干线公司”收到从广西贵港运至上海的品名为仪器的货物。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新干线公司”以润滑油脂名义进口的6,430台三星电器,应缴税额15,756,385.33元。该三星电器全部入“新干线公司”仓库。“新干线公司”进口的型号为DV-(略)三星影碟机1,030台,应缴税额人民币2,746,465.39元。“新干线公司”进口的上述三星电器均低于进货价加上应纳税款的价格出售。

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采用伪报品名的手法帮助或参与“新干线公司”走私的事实作了陈述,其陈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符。

此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提供的书证证明,“新干线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2000年1月17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干线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新干线公司”因已被注销,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被告人吴某某事前明知“新干线公司”走私的事实,不仅有吴某侦查阶段的多次陈述证实,还得到证人金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等多名证人的某证,查获的海运提单、“百铭公司”缴纳的税款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书证,证明“新干线公司”走私三星电器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事实及证据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参与走私,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单位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终止审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九年十月十七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叶某民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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