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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与孙某某、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镇交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岚,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死者张庆军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张某甲之父,袁某某之子。张庆军自2002年7月3日作为司机受雇于孙某某,月工资1200元。2003年2月22日,张庆军驾驶鲁E-(略)号半挂车往昌邑运输原油,在返回途中,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半挂车驶出道路,驶入道路北侧,后行程12.1米后张庆军开始刹车,车辆撞断2根电线杆和2棵梧桐树后停下,张庆军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时,路面上没有其它车辆,也无其它异常情况。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庆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张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测大队又于2月27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测,确定不合格项目为外观、侧滑、灯光、制动。

原审又认定,孙某某是鲁E-(略)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挂靠注册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孙某某借给李某某3000元。原告未提供所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袁某某只有一子,即张庆军。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张庆军在为雇主孙某某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自身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张庆军作为一名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证据证实其故意行为,但张庆军系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属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某对三原告因张庆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误工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认可三人三天,此应按本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对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已经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被告孙某某所有车辆的注册挂靠者,既不是车辆控制人或收益人,更不是雇员张庆军的雇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张庆军系雇佣关系,原告选择的是雇佣关系损害赔偿,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孙某某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赔偿三原告因张庆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6480元(其中原告张某甲2880元、原告袁某某3600元)、误工费83元共计(略)元的20%,计(略)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借用被告孙某某的3000元,被告孙某某实际赔偿三原告(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三原告负担473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8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庆军未尽充分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张庆军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属重大过失,该认定完全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且经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等证据均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质量严重不合格,该车的发动机号、大驾号与行驶证所登记的号码不一致,是一辆私自拼装车,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制动器失灵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二)原审法院采信自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认定张庆军有重大过失,驶出公路,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三)张庆军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车辆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张庆军承担8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应当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略)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张庆军是自己驾驶车辆,在运油返回途中,自己撞到电线杆、树上造成了事故。车辆完全毁损,被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车辆出事故后,必须上检测线,这是潍坊市的规定,但是这种检测是在肇事后进行的,不能说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听说张庆军患有癫痫病。被上诉人是个人购车,挂靠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其油品运输的营业资格从事运输,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证据。被上诉人孙某某陈述,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具有油品运输的营业资格,被上诉人等个人购买车辆挂靠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公司的运输资格,公司每月收取200元费用,其他不负责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张庆军的雇主,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张庆军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重大过失,如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排除原审法院调取的复印件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察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然可以认定张庆军是在没有相向车辆,单方发生了车辆驶出正常路线,撞到路边设施发生车毁人亡的事故。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作为认定张庆军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反证车辆偏离正常行驶路线,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是所有人购买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张庆军作为司机对行车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也负有维护和保障车辆符合正常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的工作职责。根据事故因制动等车况没有保持良好状态,车辆驶离正常行驶路线造成事故的客观事实,原审认定张庆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是正确的,因此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二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有条件地非法允许个人使用其危险品营运资格,谋取非法利益,过错较大。按照利之所出,损之所归的公平理念,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就全部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张景林对张庆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庆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减轻张景林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张庆军的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根据查明的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有条件地允许挂靠使用其危险品营运资格的事实,认定该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因张庆军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的20%,计款(略)元((略)×20%)。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负担3493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164元,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负担3493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164元,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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