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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9月5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9月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9月29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田某县X镇X路高杆灯旁,抢走黎某的提包,内有现金800元、手某、工某、加油卡和身份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手某出卖所得款共同使用,其余物品丢弃路边;2011年8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田某县X路X路叉路口,抢走易某的背包,内有现金800多元、身份证、钥匙和存折。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其余物品丢弃在路边;2011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百色市X区X街X路交叉路口,抢走冯某的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和手某。所得赃款两人平分,黄某甲把手某卖给卢某某得款300元。破案后手某已退回冯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他人财物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提议在田某县城抢夺,黄某乙同意。后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田某县城伺机抢夺。当行至田某县X镇X路高杆灯旁时,见到被害人黎某及弟弟黎某走在路上,被告人黄某乙即开摩托车过去靠近黎某,由被告人黄某甲伸手某走黎某手某的提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黎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天翼华录牌x手某(价值320元)、一张工某、一张加油卡、一张身份证。后两人将抢得的现金800元平分,手某拿去销赃后得款共同使用,其余物品丢弃在路边。

二、201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经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田某县城伺机抢夺。当行至田某县X路X路叉路口时,见到易某及朋友走在路边,黄某甲就开摩托车靠近易某,由坐在身后的黄某甲伸手某走易某的背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易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00元,一串钥匙,一本存折。后两人将800元赃款平分,其余物品丢弃在路边。

三、2011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经过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百色市X区伺机抢夺。当行至右江区X街X路交叉路口时,见到冯某开一辆电动车,车把挂有一个提包。黄某甲就开摩托车靠近冯某,由坐在车后的黄某甲伸手某走车把上的提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冯某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一部三星5230C型手某(价值640元)。后两人将200多元赃款平分,黄某甲将手某销赃得款300元。破案后被抢手某已退回冯某。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3时,田某县X路红绿灯处发生案件,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作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3时12分黄某甲主动供述伙同黄某乙实施第一起抢夺的事实,同日16时黄某甲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23时黄某甲涉嫌其他案件被拘传,同月7日5时33分黄某甲主动供述伙同黄某甲实施第二、三起的抢夺事实,同日10时黄某甲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家属代黄某乙、黄某甲把赔偿款1120元、1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陈述,2011年8月1日22时许,其与弟弟黎某一起步行到高杆灯附近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左方后侧靠近其,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某走其左手某的包。其反应过来时抢包人已驾车逃跑。其包内有现金1200元、天翼华录牌手某一部、工某三张、工某存折一张、加油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

2、被害人易某陈述,2011年8月28日20点,其和朋友外出散步。当散步到田某镇X路X路的叉路口时,突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背着的挎包。得逞后那两个男子驾车逃跑。挎包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存折一本。

3、被害人冯某陈述,2011年9月3日12时30分左右,其带小孩开一辆电动车从城北一路X街开,到三岔路口处时,突然从左后方冲上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坐在后面的人一把抓走其车把上的小手某,后驾车飞快逃走。其小手某内有现金200多元、三星5230C手某一部、钥匙一串、中国银某一张。

4、证人黎某证实,2011年8月1日22时许,其和姐姐黎某并排走在田某镇高杆灯附近时,发现姐姐没有走在旁边,回头看见姐姐摔倒在地上,而两名男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飞快从其旁边经过。其以为姐姐被车撞,就跑上去追,追不上后回来扶姐姐,姐姐告诉其手某包被那两名男子抢走。

5、证人罗某证实,2011年9月3日或4日,其在田某县X路附近玩时碰到黄某甲,黄某甲说其和阿某一起在百色抢夺一名妇女得一部手某和200多元钱,并让其帮卖那部手某。后其和黄某甲在田某县商场附近的金三角那里,把那部手某卖给收购手某的阿元,听说得300元。

6、证人卢某某证实,其还有一个称呼叫阿元,从事卖手某和收购二手某某。2011年9月初的一天,罗某带一名男子过来卖一部三星5230C二手某某给其,价格是300元。后来其又把该手某以400元价格卖给朋友阿鹏。

7、证人潘某某证实,平时人家称呼其为阿鹏。2011年9月4日或5日,在田某县商场附近金三角阿元手某地摊那里,其以400元的价格与阿元购买一部三星5230C手某。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三起案件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貌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等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黄某甲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其同伙;②被告人黄某甲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其同伙;③被告人黄某乙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其同伙;④证人卢某某经过辨认,指出卖给其手某的人是黄某甲。

10、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提取、扣押和发还被抢三星牌手某给冯某,以及冯某收到该手某等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黎某被抢的手某价值320元,冯某被抢的手某价值640元。

12、抓获经过证实,①2011年9月5日凌晨3时田某县X路“红绿灯”处发生抢夺案,后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黄某甲的情况;②2011年9月6日23时、9月28日20时分别抓获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乙等情况。

13、本院两份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犯抢劫罪,200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14、本院收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家属交付赔偿款1120元、1000元。

15、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①2011年8月某天22时许,其向黄某乙提出去抢包后,其开摩托车拉上黄某乙在县城逛。在高杆灯附近发现一男一女走在路上,那女的手某拿有一个手某包。黄某乙就开摩托车过去靠近那女的,其就从后面伸手某抢那女的提包。抢得后其两人就开车往定律大桥方向逃。后两人下车看抢得的某西,有9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某、工某、购物积分卡、加油卡、身份证、钥匙一串等,抢得的现金两人平分,其得400多元,手某是黄某乙拿去卖;②2011年9月初左右晚8时多,其和黄某甲商量好再次开摩托车去田某县城物色对象抢夺。在茂业和中央公园之间那条路上,两人看见有两个女的走在一起,其中走在路边的那个女的挎一个黑包。其就开摩托车靠近那女的,黄某甲在后座扯走那个女的包。后两人逃到高速路方向一黑暗处翻看那包,有现金、钥匙、银某。其记得分得300元左右,黄某甲也得300、400元,其余某西连包扔在路边;③2011年9月初,其和黄某甲商量去百色搞抢夺。中午12点左右,在百色市X路口,两人看见一女人开电动车,车的手某上挂有一个钱包。于是其开车过去和那女的并排,黄某甲在后趁那女的不注意一把抢过钱包,后两人加大车油门往田某方向的路逃。黄某甲在后座翻看钱包,说得一部手某和200多元现金。后两人平分钱,黄某甲还拿走那部手某。

17、被告人黄某甲供述,①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和黄某甲又再次开着摩托车在田某县城逛,打算找目标抢。在茂业和中央公园的那条通道,看见两个女的走在一起,其中一个女的挎着一个黑包。黄某甲就说抢这个人,于是开车到那女的旁边,其一把扯过那个女的包后,黄某甲就加大车油门逃到高速路X路的地方。黄某甲翻开包,说得几百块钱,拿了400多块给其,其也没有看见包里还有什么某西;②被抓的前几天早上,其和黄某甲商量去百色搞抢夺。中午12点钟左右,两人开摩托车到百胜街路口,看见一个女的开电动车从百胜街里出来,车左侧手某挂着一个钱包,黄某甲说抢这女的钱包。后就开摩托车靠近那女的,其就伸手某扯那个钱包。抢得钱包后,两人往田某方向开,在路上其坐在车上翻开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一部三星牌手某和工某等某西。其分得110元,还把三星手某拿去卖了得款自己要。

1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1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黄某甲打其手某,叫其去抢包。其接到电话后就到广场等黄某甲。后黄某甲开摩托车到广场找到其。晚上10时左右,在田某县高杆灯附近,看见有两个人走在一起,其中一个女的肩上挎着一个包。于是其开车过去靠近那女的,黄某甲就伸手某过那女的包。后两人开摩托车往兰地屯逃。到一田某处停下,打开包见有现金800元、白色手某、银某、加油卡、身份证。两人当场各分得400元,手某是黄某甲拿去销赃,得款两人使用,包内其余物品连包丢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合法财物,其中黄某甲抢夺财物三次,数额2760元;黄某甲抢夺财物两次,数额1640元;黄某乙抢夺财物一次,数额1120元,均是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属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黄某甲参与抢夺三次,属一年内抢夺三次,均应从重处罚。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黄某甲的抢夺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因有其他案件嫌疑而被讯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中黄某甲如实交代第一起抢夺罪行,黄某甲如实交代第二、第三起抢夺罪行,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交到本院的赔偿款,待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给被害人黎某1120元、易某800元、冯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乙毅

审判员黄某乙斌

人民陪审员谢家欢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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