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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与昆山市技术监督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现地址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江苏苏州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下称中科经营部)于1998年7月26日与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科经营部供给该厂兖州煤2,000吨,单价每吨28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运输、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科经营部将合同约定的煤炭发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南翔火车站。煤炭到站后,中科经营部收到部分货款,但却发现煤炭实际由昆山市腾龙物资贸易商行(下称腾龙商行)提取,中科经营部遂与腾龙商行于1998年9月22日签订“续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确定该批煤炭业务转入腾龙商行,总发运煤炭为2,561吨,单价确定为每吨275元,总货款为704,275元。结算方式约定为20天内给付50%,计352,137.50元,30-5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确认腾龙商行当时已支付货款190,000元,其中汇票150,000元,现金40,000元。协议由中科经营部经办人周根山及腾龙商行夏咸昆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同日,夏咸昆以腾龙商行名义向中科经营部出具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收到煤炭总数为2,561吨,货款总额704,275元,已支付货款数增加为280,000元,其中汇票230,000元,现金50,000元,结欠货款余额为424,275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月15日前支付16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164,275元。但腾龙商行此后却未再支付货款。中科经营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龙商行给付货款424,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887.33元。诉讼中,对夏咸昆提供的中科经营部经办人周根山出具的收条质证,周根山出具收条日期分别为1998年8月14日、9月2日、9月10日,借款日期为8月29日。对此,中科经营部认为,周根山所出具的收条日期均在双方签订协议及腾龙商行订立还款计划之前,故不再予以确认,已付款金额应以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确定的金额为准,周根山亦早已被解雇。

原审另查明,与中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的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亦某夏咸昆。该厂已于1997年7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腾龙商行原注册资金20万元,1996年增资为100万元,1997年变更上级主管部门为昆山市技术监督局(下称技监局),1998年年检验资产总值为200余万元。中科经营部起诉后,经技监局同意申请,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0年3月23日核准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未发现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有关资产及债务指定由新办个体企业承担。该商行注销后,夏咸昆于2000年3月24日新设立名称同为“昆山市腾龙物资贸易商行”的个人独资企业(下称新腾龙商行),出资额为10万元。但未发现与原腾龙商行有任何财产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另,诉讼中中科经营部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夏咸昆的个人独资企业即新腾龙商行承担本案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经营部与腾龙商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腾龙商行实际已接收中科经营部供给的货物,却未按约支付欠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腾龙商行已被主管部门技监局申请注销,故技监局应承担清算责任。中科经营部要求技监局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作出判决:昆山市技术监督局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昆山市腾龙物资贸易商行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清偿下列债务:一、昆山市腾龙物资贸易商行结欠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24,275元。二、昆山市腾龙物资贸易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88,9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昆山市技术监督局负担10,142.35元,济宁市中科工贸实业公司物资经营部负担67.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科经营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技监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腾龙商行出资不到位;一审诉讼期间,腾龙商行被注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及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88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的有关规定,技监局对腾龙商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仅支持88,9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技监局辩称:腾龙商行系由昆山市X镇工业局于1993年出资开办,1995年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昆山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至1997年其才主管腾龙商行,而在此之前腾龙商行的注册资金已为100万元,故不存在其出资不到位的问题;腾龙商行的三个上级单位都是党政机关,故本案应适用国发[1990]X号文件,该局作为腾龙商行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当事人上述陈述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腾龙商行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技监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腾龙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960元,是否低于上诉人中科经营部依法应得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1998年7月26日中科经营部与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8年9月22日中科经营部与腾龙商行签订的“续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合同变更”协议书、腾龙商行出具的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证书、夏咸昆以腾龙商行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腾龙商行签订的“续昆山海昆药物化工厂合同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购销法律关系成立。腾龙商行收到上诉人供给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腾龙商行拖欠上诉人货款424,275元的事实,有夏咸昆以腾龙商行名义出具给上诉人的还款计划为证,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腾龙商行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一审诉讼期间,腾龙商行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技监局申请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注销的企业腾龙商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应承担清算责任。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988年所作的司法解释判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鉴于腾龙商行申请注销的工商材料中,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对腾龙商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未承诺对腾龙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清算责任人,对腾龙商行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腾龙商行的财产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腾龙商行出资不到位,因被上诉人并非腾龙商行的出资、开办单位,且根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腾龙商行设立之初其注册资金2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被上诉人变更为腾龙商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时,作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再出资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一审判决的数额已高于上诉人依法应得的数额,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腾龙商行对上诉人负有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96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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