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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42岁。

被告宋某某,男,43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原告苏某某为被告建房,房子建好后,被告以其父亲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00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及证人朱XX当庭陈述,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2006年春原告苏某某为被告宋某某建房,房子建好后,被告以其父亲有病为由,下欠建房工价2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100元,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房并交付房子、被告按约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就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建房款2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建房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魏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鹏

审核人王根平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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