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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仁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德芳、梁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玲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周某结婚后在家里只住了19天,周某外出事先不告诉原告及家人,又不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周某返还相亲见面费以及其他支取费、彩某共计x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2月27日双方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自愿结婚。原告与被告因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周某结婚后外出事先不告知原告彭某,周某外出后不与其父母联系,也不与原告彭某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彭某自愿放弃要求周某返还相亲见面费以及其他支取费、彩某共计x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结婚证一本,证明彭某、周某2011年2月21日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南家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彭某与周某2011年3月4日办的结婚酒席,周某结婚后在家里住了19天,周某事先不告知彭某便离家出走;

3、彭某忠证明一份,证明彭某与周某2011年农历1月30日办的结婚酒席,周某结婚后未与彭某商量,3月4日就独自离家外出,周某父母强烈要求周某回彭某家,周某回彭某家只呆了一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周某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彭某父母,邻居及亲朋都为彭某鸣不平;

4、彭某良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农历4月11日坐汪兴富的车从怀化回黄岩,汪兴富接到电话,周某坐一辆红色轿车离家出走,正好在太阳门遇上那辆红色轿车,红色轿车后排躺着一个人就是周某,彭某赶来后,才知道周某不愿与彭某共同生活,已是第二次离家出走;

5、彭某春证明一份,证明农历4月11日周某坐一辆红色轿车离家出走,被汪兴富的车在途中拦下了,周某不肯回家,5月23日周某找借口去亲戚家散心,然后第三次离家出走,周某不愿与彭某共同生活;

6、田山河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与彭某结婚不到20天就不见了,彭某及家人到处寻找;

7、汪兴富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离家外出打工,在其父母的要求下回到黄岩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周某叫一辆红色轿车离家出走,被我开车在途中拦下了,免强跟彭某回家,大约住了二晚,周某找借口走亲戚,再次离家出走。

8、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因性格各异,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外出未事先与原告商量,外出后不与其父母联系,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返还相亲见面费以及其他支取费、彩某、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彭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仁元

人民陪审员唐德芳

人民陪审员梁国发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康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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