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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2008年7月4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1年1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龚XX与同案犯柏友明、潘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祁阳县人民医院看望潘某父亲出来后,由被告人龚XX望风,然后由柏友明、潘某、王某等人采取配开摩托车点火开关锁、用刀切割点火开关线的手段,将失主费小丁停放在门诊部后面门口的一辆重骑牌x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20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柏友明、潘某、王某、龚XX、刘欢等5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824元。

2、2008年5月20日,同案犯潘某纠集被告人龚XX与同案犯柏友明、王某、刘湘周(已判刑)、刘欢(已判刑)等人窜至双牌县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和手段,先后将失主张某停放在双牌县农机局家属宿舍楼下的一辆豪宝牌x-8型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文正生停放在双牌县X街一门面旁的一辆豪爵牌钻豹银白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300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6人均分、挥霍。案发后,失主张某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经鉴定,该2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932元、3272元。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龚XX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3月8日、9日,被告人龚XX通过其妻张某香与失主文正生、费小丁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文正生、费小丁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600元、1000元,为此失主文正生、费小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XX从轻判处。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XX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主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全案整体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处刑,缓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龚XX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失主费小丁、张某、文正生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双牌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书、失主费小丁、文正生关于申请对被告人龚XX从轻判处的申请书,抓获经过,同案犯柏友明、潘某、王某、刘湘周、刘欢和被告人龚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目无国家法制,在同案犯潘某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处刑,缓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龚XX在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XX虽然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流窜作案,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或已被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或通过其亲属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然认定被告人龚XX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被告人龚XX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龚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龚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XX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龚XX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耀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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