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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横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1-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兴路X号F-E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横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继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19日,上诉人从前来购货者手中取得一张出票人为被上诉人,号码为(略),付款行为宝山淞南农村信用社的支票。上诉人称收取支票时,该支票记载小写金额“18,950元”;大写金额“壹捌仟玖佰伍拾元整”;出票人栏签章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收票后补记出票日期“贰零零零年五月壹拾玖日”及收款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26日,上诉人持票向上海银行鞍山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以大写不规范为理由退票。上诉人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称取得上述支票是向购货者提供了价值18,950元的轮胎共计22套。上诉人提供了所开具的虹99-(略)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的记帐联及(略)提货单的财务联,以证明其给付了对价。但发票及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栏内均是空白,提货单上注明“提货单位必须盖章,否则不予发货”,但在收货单位盖章签名栏内亦是空白。上诉人称商业发票未记载购货单位名称是应购货者的要求,提货单上提货单位没有盖章签名是因已收取了支票故未要求提货单位盖章签名。

原审认为:上诉人收取的(略)支票,该支票形式要件不全,支票中的记载大写金额“”字既不是中文大写繁体字,又不是国家规定的简化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得知,由于上诉人疏忽大意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依法不享有该支票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举证的(略)提货单、99-(略)发票均没有填写购货单位名称、提货单位亦没有盖章,无法认定上诉人取得支票是否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代价。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理由成立。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略)支票的付款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横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归还票据金额18,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系争票据无效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审查票据记载是否有效的义务,上诉人取得该支票已经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2、原审对上诉人收取支票后已发出轮胎一节不予认定不妥,张某持被上诉人签发的支票,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轮胎,提取了22套轮胎,在提货单上填写了“张”、“淞南路X号”(家庭地址)、“何家湾路X号”(单位地址),上诉人在提货单上记载运输车辆的牌照沪(略)。沪(略)号东风卡车驾驶员候树友也证实当天随张某至闸殷路上诉人仓库为其运送轮胎,故上诉人已发出轮胎的事实应予确认。基于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票款18,9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系争支票记载的大写金额不规范,不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属无效票据。上诉人疏忽大意收取无效票据,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购买轮胎,系争支票系被他人盗用,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没有提货人的签名,商业发票上也未记载购货单位名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发出轮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系争支票的效力以及上诉人收取支票后是否发出轮胎。

关于上诉人是否发出轮胎一节,二审中,证人侯某某证实,自1999年5月起,其出资购置沪(略)号东风卡车挂靠在上海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00年5月19日,其应四名男子的要求并随他们至闸殷路上诉人仓库提取20余只卡车轮胎,运至淞南一马路边,收取运费80元现金。其有每天记帐的习惯,每笔业务都有记录,并出示记帐簿一本。该记帐簿记载了自1999年5月至今每天承接的业务及费用情况。该记帐簿内有“5/19闸殷路──运货轮胎80”的记载。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的签收虽不规范,但提货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证人侯某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侯某友的证词与侯某示的记帐簿的内容相吻合,该记帐簿记载的内容前后连续,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取系争支票后,已发出了价值相当的轮胎。

本院认为,票据法对票据金额记载的形式要件仅在于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本案系争支票中记载的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壹捌仟玖佰伍拾元整”中的“”字虽不规范,是一个别字,但意思明确,且票据双方对该项记载均未产生歧意,并非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故该记载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上诉人取得的支票系有效票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后,已经发出货物,给付了对价,且上诉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故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被他人盗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内容承担给付票款的义务。原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横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票款1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龙平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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