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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黄某、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7日,原告为李某发担保向杨彦荣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8%,借某期限到2009年1月7日,并签订了《借某协议》。同日,原告与李某发、李某、被告马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马某、李某为李某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李某发一直未向杨彦荣还款,原告代其向杨彦荣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11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此后李某发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和马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11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并按照2.5%的月利率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x元利息至全部还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某协议复印件、借某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李某发与杨彦荣签有借某协议,并由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李某发于2008年11月7日向杨彦荣借某20万元,约定借某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月利率为3.8%。

2、还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榆林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发签有还款协议,并约定由马某、李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既有权要求借某人还款,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借某、收据,用以证明李某发向杨彦荣贷款,原告榆林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发担保向杨彦荣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8%,借某期限到2009年1月7日,三方签订了《借某协议》。同日,原告与李某发、李某、被告马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马某、李某为李某发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某发一直未向杨彦荣还款,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代李某发向杨彦荣偿还了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此后李某发未向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和被告马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李某发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要求李某发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诉某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且利息应计算至原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金信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双林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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