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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1-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原系宁波天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董事,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宋某某及证人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初,被告人黄某伙同香港全达科技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总经理王某和(另案处理),虚构宁波天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向“全达公司”进口电脑配件的事实,以“天顺公司”、“全达公司”名义,分别与上海宝利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进口协议,诱骗“宝利晟公司”于同年8月25日至12月22日为“天顺公司”先后开具26张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1,195万美元,受益人均为“全达公司”。嗣后,黄某伙同王某和先后将26张总价值仅为人民币10余万元的冒用海运提单、16张伪造的汕头海关报关单,通过银行或直接交给“宝利晟公司”,并由黄某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签发承诺付款单据,诱骗“宝利晟公司”对外支付给“全达公司”1,195万美元。

上述26张信用证由王某和在香港贴现后,被告人黄某将其中7张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23万美元,以2千余万元等值人民币支付给“宝利晟公司”,其余19张信用证项下的872万美元货款仅支付给“宝利晟公司”300余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信用证、提单、合同等书证;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宣读证人戴某丙、戴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词、《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使用冒用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及伪造的报关单,虚构进口贸易的事实,骗取信用证,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与“全达公司”王某和共谋信用证诈骗;“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顺发,其是受黄某发的指令从事相关业务,“天顺公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货物进口、报关、销售等均由黄某发负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黄某与王某和共谋信用证诈骗的证据不足,冒用的海运提单与黄某无关,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货款,故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天顺公司”于1995年5月注册成立,被告人黄某在该公司任董事,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1998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天顺公司”名义委托“宝利晟公司”向“全达公司”购买电脑配件。被告人黄某与“宝利晟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宝利晟公司”与“全达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宝利晟公司”通过信用证方某支付“全达公司”货款。嗣后,“全达公司”提供了与信用证项下货款金额不符的海运提单,被告人黄某没有收到“全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却向“宝利晟公司”表示同意付款,共同骗取“宝利晟公司”通过信用证方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资料证明,“天顺公司”于1995年5月注册成立,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发,被告人黄某任董事。

2、证人戴某戊、戴某己、方某乙等证人均某明,“天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黄某,该公司货物的进口等均由黄某负责。戴某己的证词还证明,“天顺公司”自1998年起,就没有新的货物进口和销售。戴某甲的证词还证明,黄某向严某娟提出为了避免货物滞港,“全达公司”的一份快递提单直接寄给黄某,由黄某负责货物进口和报关,严某娟表示同意。虚假的报关单是黄某交给其,由其转交给严某娟的。

3、证人严某某证实,1998年4月,被告人黄某以“天顺公司”的名义,向“全达公司”购买电脑配件,委托“宝利晟公司”为“天顺公司”代理进口,为此三方某订有关合同。1998年9月至12月间,“宝利晟公司”为“天顺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26单信用证。根据黄某要求,“宝利晟公司”同意一套提单由“全达公司”直接寄给黄某,黄某负责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进口、报关。“宝利晟公司”在征得黄某同意付款后,同意赎单,银行承兑付款。之后,黄某向“宝利晟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货物进口报关单。至案发前“天顺公司”仅支付给“宝利晟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余万元,造成“宝利晟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

4、查获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外贸合同等书证证明,“宝利晟公司”为“天顺公司”代理电脑零部件的进口业务,“宝利晟公司”向“全达公司”购入价值总计1,195万美元的电脑配件。

5、“宝利晟公司”致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开证申请书以及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跟单信用证》证明,“宝利晟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由银行开具了26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195万美元,受益人为“全达公司”。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东莞海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宝利晟公司”收到的信用证项下的海运提单,实际货物收取人为东莞海达电脑厂,价值共计40余万元人民币的声卡、显示卡。该货物价值与信用证项下货款价值明显不符。

7、银行提供的书证证明,上述总金额为1195万美元的信用证,“宝利晟公司”已赎单,银行已对外付款。

8、汕头海关对出口报关单鉴别证明书证明,“天顺公司”提供给“宝利晟公司”的16份海关报关单不是汕头海关签发的,标签、印章、印油均系伪造。

9、“宝利晟公司”提供的13份“承兑通知书”证明,黄某或其妻区秀华在“宝利晟公司”制作的,要求黄某付款的承兑通知书上签名。被告人黄某对该签名不持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亦证实,其中4张《承兑通知书》上的笔迹系黄某所写。

10、被告人黄某在侦察阶段供述,黄某实际负责“天顺公司”的经营。1998年初,“全达公司”王某和向黄某提出,在没有货物销售的前提下,让黄某委托他人开具受益人为“全达公司”的信用证,帮助“全达公司”周转资金。为此,黄某委托“宝利晟公司”代理进口,并在没有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情况下,向“宝利晟公司”确认收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没有真实贸易,以“天顺公司”名义与“宝利晟公司”签订合同,帮助“全达公司”非法占有“宝利晟公司”支付的货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关于“天顺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辩解,不仅无法提供有货物进口的相关证明,也无法说明货款的去向,与查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汪毅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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