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上海电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上海铁路分局上海列车段实业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分局上海列车段实业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电子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上海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众立房地产开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众立房地产开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乙、李某丙系夫妻,张某丁为张某乙、李某丙夫妇之子,李某甲系张某乙的母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居住(略)私房。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共安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略)等所在地块进行旧区改造,共安公司委托上海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众立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工作。1997年5月15日,李某甲与众立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户安置人口为四人,即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安置房源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约50.9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共安公司、众立公司开具了安置房调配单,李某甲户在办理安置房进户手续时,得知该安置房已被其他房产公司出售,未能进户。之后,双方又多次协商变更安置房源,因故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由于协议中的安置房不能落实,致使协议中房屋安置条款不能履行,责任在于共安公司、众立公司,现共安公司、众立公司要求变更安置房源,且提供的车站新村的房源,在面积上、地段上均优于原协议中的安置房源,并无不妥,可予准许。遂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共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本市X村X号X室、X室安置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四人;共安公司须支付李某甲、张某乙私房折价款人民币2,916元。
判决后,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共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提供七莘路X弄X号X室三室一厅住房安置其户,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共安公司、众立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共安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诉人居住的(略)私房所在地块进行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众立公司。199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与李某甲、张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户居住的(略)私房,原居住面积为26.14平方米,该户应安置人口四人,即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三室一厅)居住面积约为50.92平方米房屋安置上诉人一户。上诉人户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超面积合资款人民币40,500元。上诉人户在签约后一周内搬迁,原住房交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户支付私房补偿折价款人民币2,916元。协议签订后,因安置房本市X路X弄X号X室已出售给他人,致协议无法履行。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货币化安置。被上诉人考虑到该户实际情况,同意以人民币36万元货币化安置上诉人户,并同时向上诉人户支付私房估价款2,916元、奖励费10,000元、搬场费1,000元,速迁费2,000元、电话移装费、空调移装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因上诉人户认为,协议签订后,其户原准备搬场,为此,买了糕团花去人民币2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等,这些损失需被上诉人赔偿,故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其户人民币1,500元,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因协议约定的特定的房屋已安置他人,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履行。现被上诉人愿重新提供本市X村X号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约70.48平方米)、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约49.65平方米)二套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同时并不要求上诉人户支付拆迁费及超面积合资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安置房屋的面积及安置条件等均优于原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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