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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月份经过南宁市X区X路时,发现路边有一名男子“转让”一辆五菱牌普通小客车,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情况下,仍以40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车自用。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韦某驾驶该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涉案的汽车系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汽车。经评估,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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