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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李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倩,河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李某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倩,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乔某、李某均系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2000年乔某、李某购得单位的房改房,位于郑州市X区)粮仓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52.41平方米。2000年6月2日乔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朱某代交房款x.95元,乔某,2000年6月2日;后乔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某现金1000元整工令(龄)折算,乔某;2000年8月16日乔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某现金肆仟元整(为房款),乔某,2000年8月16日;2001年乔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某现金叁仟元整,乔某,2001年1月15日。2002年乔某取得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2006年7月朱某与乔某、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乔某、李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邙山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乙方(朱某);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x.95元,该房款已于2001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三、甲方自2000年8月已将房屋交付乙方;四、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保管,并于2006年年底前将房屋过户给乙方,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后朱某要求乔某、李某协某办理过户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户主为乔某,乔某将其名下的该套房屋出卖给朱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某合法有效。李某称乔某在其不知情、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出卖,房屋买卖协某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乔某、李某应当依据协某履行协某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该院判决:乔某、李某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协某朱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坐落于(略)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5元,由乔某、李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李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乔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以夫妻名义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卖房未经李某同意,故其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二、该房屋买卖协某损害了单位及其他职工的利益。三、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损害了李某的权利。

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乔某与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中“李某”的签名系伪造,李某对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知情,该协某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房屋转让价格不合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房屋买卖协某无效。

被上诉人朱某针对乔某、李某的上诉答辩称:朱某与乔某、李某的买卖协某系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交易价格在当时是公平的且交易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协某有效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乔某对其于2000年、2001年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收条内容明确载明其收到了朱某支付的购房款,朱某自2002年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协某中也认可乔某、李某已于2000年8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某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在2006年前已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主要义务,双方于2006年签订协某系对房屋买卖行为的书面追认。对于乔某、李某认为李某对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上诉理由,由于乔某、李某系共同生活的夫妻且系同一单位职工,该房系单位房改房,乔某、李某共计26年的工龄还折抵了相应购房款,李某称自己对单位分房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处分房屋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在朱某持续占有、使用房屋并持有房产证期间,李某从未就此事向朱某提出异议,乔某、李某称李某不知道房屋已卖给朱某亦不符合情理,朱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知道房屋已转让的事实,故该协某没有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认为协某中其签名系别人伪造的上诉理由,由于该协某系对已完成的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即使李某没有在该协某上签字,也不影响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乔某、李某认为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由于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严重背离了当时的市场价格,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某已向乔某、李某支付了有偿转让费且缴纳购房款居住至今,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协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双方所签协某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有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10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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