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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又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6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1年6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2时55分,被告人李某在宾阳县X镇电信营业厅对面的小巷子里,以每包2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4包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身上缴获该4包海洛因;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7包和毒资80元。经过秤,41包海洛因净重1.28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时其是拿刀自伤,而不是持刀拒捕。但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2时55分,被告人李某在宾阳县X镇电信营业厅对面的小巷子里,以每包2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4包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发觉并抓获。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时,被告人李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拒捕并割伤一公安人员的左手掌。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7包和毒资80元,从吴某某身上缴获4包海洛因。经过秤,41包海洛因净重1.28克。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表明2011年5月31日22时55分,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巡逻至新桥镇X街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发现3名男子鬼鬼祟祟,民警经出示工作证后对该3名男子进行盘查。经盘查得知,一名叫甘某某的男子帮忙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正在向一名叫李某的贩卖毒品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经成年。

3、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

4、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持刀拒捕并割伤协警员韦志远左手掌。

5、协警员韦志远受伤的左手掌照片。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宾阳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日被送去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4日被逮捕。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和吴某某的人身。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获37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和现金80元;从吴某某身上搜获4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另外扣押被告人李某反抗抓捕用的水果刀1把。

8、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表明从李某身上缴获的37包毒品净重1.24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4包毒品净重0.04克。

9、被告人李某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10、罚没款收据,证实扣押的毒资80元已经被追缴。

11、毒品检验报告,表明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12、(2007)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7年11月22日止。

1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吴某某到我家里找我,说想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问我是否能帮买到,我当时问他是否有好处,他说买得后和我一起分享所买得的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于是我向“毛四”打电话联系,说要80元的毒品海洛因,叫他把货送到我村路口处。我们在路口处等来了“毛四”后,吴某某见到他后就过去和他交易毒品了。我和吴某某都是吸毒人员,所以就认识。“毛四”今年约37岁,175厘米左右,家住宾阳县X镇X街。名字我不知道,他的手机是(略)。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今天晚上21时左右,我毒瘾发作就找我的朋友甘某某商量如何去买点毒品回来吸食,并答应他买到毒品后和他一起分享。当时甘某某说可以去找“毛四”要,当时他就打电话给“毛四”要求买80元钱的海洛因,并要求把货送到村口。“毛四”踩一辆自行车来,当时我就从裤袋掏出80元人民币递给“毛四”,“毛四”就从裤袋掏出一个白色塑料瓶子,倒出4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拿到这些毒品就准备离开,几名公安人员就冲过来把我们抓住了。这4包毒品净重0.04克。“毛四”在被抓获之前拿着一把单刃尖刀反抗,但是还是被抓住了。

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化名叫“毛四”。2011年5月31日晚21时许,我接到一个叫“扣八”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要4包海洛因。我来到电话约定的地点新桥镇电信局对面的大街,当我到交易地点后看见“扣八”和一个男青年已经在那里等候。我问他要多少,他说他有80元,我说按照老规矩20元一包。他答应后我就拿出4包海洛因给他。正当我们交易完成就看见公安人员突然从旁边走出来说要抓我们,我就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反抗,划伤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的血就溅到我脸上,我也划伤了我自己,最后我还是被抓住了。我今天带来的毒品有41包,卖出去4包,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出37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这37包毒品净重是1.24克。我卖毒品得的毒资是80元钱,是1张20元面值的和6张面值10元的。我知道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平时又没有毒资,只能以贩养吸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时其是拿刀自伤,而不是持刀拒捕。经查,证实被告人持刀拒捕的证据有其自己的供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协警员受伤的照片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持刀拒捕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持刀暴力拒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了筹措吸毒费用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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