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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14时23分左右,在辉县市辉上线洪洲酒精厂门口处,被告无证驾驶浙x报废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损坏,我严重受伤住院的后果。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我x.79元。因病情需要,我继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我已成植物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0年2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3日14时23分在辉县市辉上线洪洲酒精厂门口处,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无证驾驶浙x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明目的: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入院日期2010年4月16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29日,住院43天;2010年5月2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诊断意见,多发外伤术后,脑挫裂伤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脑积水,医源性颅骨缺损;2010年5月29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出院后巩固治疗。

证明目的:原告因多发外伤术后,脑挫裂伤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脑积水,医源性颅骨缺损住院43天。

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住院期间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29日,费用为x.35元。

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1张,主要内容为,姓名原告,费用共计1815.59元。新乡市佐今明大药店发票一张,金额97.50元。

以上3、4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住院和门诊及医院外购药共计x.44元。

5、2010年5月16日购买轮椅清单一份,价款650元。

6、交通票据97张,共计536元。

7、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2011年4月8日鉴定原告因伤致植物状态生存,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从2011年4月12日鉴定书形成之日后的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两人。

8、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300元。

9、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周某超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10、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1、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的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误工费x.6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护理费x.38元(43天×26.67元/天×2人;314天×26.6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残疾赔偿金为x.60元(5523.73元/年×20年=x.60元);护理期限20年的护理费为x元(20年×365天×26.67元/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8元(3682.21元/年×16年×1/2=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9、10为书证,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2、3、6、8、9、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鉴定结论,该证据有鉴定人签名并盖有鉴定单位印章,并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一张金额121.36元的门诊票据的姓名不是原告;另外42元和21元的票据没有病人姓名;一张大写为叁拾贰元壹角的票据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且无病人姓名;新乡市佐今明大药店97.50元的发票没有购药人姓名。综上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金额共计313.96元)。故该五张票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购买轮椅的票据,因没有购买人姓名,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原告的证据5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11除20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应为x元,误工时间多算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3日14时23分许在辉县市辉上线洪洲酒精厂门口处,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无证驾驶浙x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民,其子周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向法院起诉被告,2010年4月15日以前的费用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继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术后,脑挫裂伤术后,左侧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脑积水,医源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x.4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536元。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2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从2011年4月12日鉴定书形成之日后的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人均为农民。两项鉴定费为13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构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事故中原、被告均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x.48元;交通费为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元(43天×10元);营养费为430元(43天×10元);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误工费为x.8元(43.8元×43天,43.8元×313天);住院期间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x.38元(26.67元/天×43天×2人;26.67元/天×314天×2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后的护理费为x元(12月×800元×20年×2人);残疾赔偿金为x.60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8元(3682.21元/年×16年×1/2);鉴定费为1300元。各项费用共计x.94元,按被告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47元。因原告受伤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精神痛苦,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47元。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原告承担313元,被告承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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