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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诉杨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丁弟弟。

原告(略)(以下简称谷旦十一组)诉被告杨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旦十一组诉讼代表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清,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旦十一组诉称,被告杨某丁于1999年10月租赁原告门面房,当时租金定为每年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丁只支付了前几年的租金,自2004年至今共欠原告租金x元一直未交。原告每年收取租金时,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并把房屋私自转租给其兄弟杨某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x元,并按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金;2、要求二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给原告;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该使用的门面房是由上届队长经手租赁,并签订有合同:从1999年底开始到2005年底,租金每年交纳。2005年上届队长卸任,新任队长没有产生。因生意不景气,合同到期后,欲关门停业,正值对内事务无人管理,该将房屋闲置。半年后,于2006年底将房屋租给该弟弟杨某戊使用。现任队长上任后,曾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1500元/年。该弟弟杨某戊参照此合同付给该租金。该曾多次主动找原告谈房屋租金事宜,但原告一致认定该应按已作废的合同每年交纳2500元租金,该认为原告所为实在不公。该租赁纠纷责任不在被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戊辩称,该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门面房是杨某丁租给该使用的,每年的租金该也按期交纳。原告与该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是否欠原告租金x元未交纳,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所租赁的房屋有无依据。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经过谷旦镇司法所见证的原告与被告杨某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与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9月30日原告谷旦十一组经谷旦镇司法所见证,与被告杨某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延续协议,约定各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协议记载延期五年,但对延长合同期限表述时为: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即实为延期六年。原告新任组长上任后,向被告杨某丁催交租金未果。被告杨某丁在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

另查明,被告杨某丁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该弟弟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丁在答辩时称,转租时间在2006年年底。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杨某丁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2500元,原告称2004年到2005年的租金被告没有交纳,而被告辩称已经交纳,却称票据丢失,被告并未就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支付2004年至2005年度租金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延期的合同约定到期日应为2005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杨某丁应当向原告交回房屋或者继续办理续租手续。被告辩称租赁期满后,原告无人主持工作,致使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未能对此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与原告新任组长协商租金事宜,协商无果是因为该要求按每年1500元交纳遭到原告拒绝。经审查被告辩称意见,该认可在1994年签订的合同每年租金为2500元,而到2005年之后却要以每年租金1500元租赁房屋,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违背市场经济规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某丁在合同到期后,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付原告,可视为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该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参照原合同每年应缴租金数额为2500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共计6年,该应再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其弟弟被告杨某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该转租行为无效。被告杨某戊作为同组成员明知被告杨某丁不是房屋所有人而租赁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共同承担。现因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未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收回房屋,故该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交回被告杨某丁原租赁的房屋。由于是小组与小组成员的矛盾,在本案审理中,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角度考虑,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希望双方达成和解,终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略)交纳2004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租金共计x元(2500元+x元)。

被告杨某丁和被告杨某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略)交付杨某丁原租赁的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杨某丁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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