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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4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东营天信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他人介绍订婚,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干临时工,因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5月1日放假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柜1个、茶几1张、长沙发1张、席梦思床1张,(略)英寸彩电1台、组合橱1套,以上财产现均在天信公司被告住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前所送钱财(略)元,因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彩礼款6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结婚四年多,但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财产应归个人所有。被告给原告转户口费3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于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9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彩礼款(略)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确认共同债务900元并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户口费3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于法无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9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略)元彩礼款的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认可收到彩礼款6000元。为缔结婚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转户口费3000元,应属于彩礼性质。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彩礼性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只认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彩礼款9000元,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略)元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上诉人因给被上诉人彩礼给其家庭带来经济困难,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妥,但返还数额应适当增加。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证据不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共同债务9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共同债务9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450元。

三、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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