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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邓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乙、罗某共同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26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又名朱X。

原告邓某。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丙。

原告宋某乙,亦系其他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罗某。

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宋某甲、邓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乙、罗某共同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贺州市X镇建设用地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5)X号文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2.9082公顷,其中批准B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31.3877公顷,用于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征收土地位于平桂管理区X村。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以贺政通告(2006)第X号公告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06年3月22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贺国土公告[2006]第X号)。该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05)X号文执行。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展以来,绝大部分被征地和拆迁的农户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现尚有你户(宋某甲户)被征收的土地0.63亩(其中房屋和其他建筑占地面积为352.42平方米)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了项目工程建设的推进。为顺利推进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你户自接到该决定书后到黄田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有关征地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政报(2005)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贺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证明2005年12月7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贺州市X村第5、6村X区X镇X村第1、2、3、10村X组的集体农用地,原告的房屋用地及其他土地也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桂政土批函(2005)X号《关于贺州市200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贺州市人民政府的征地申请。3、贺政通告(2006)第X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4、照片。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张贴,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相关权利义务。5、贺国土资公告(2006)第X号《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照片。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公告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被征收的土地权利人有提出不同意见,并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相关权利。7、丈量图(三张)。8、宗地图。9、照片。证据7、8、9,共同证实被告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登记。10、征地附图,证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及现状。11、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1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3、照片。证据11、12、13,共同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拒不交出土地,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

原告共同诉称:1、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所指的土地征收未进行预征地告知和依法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征收法定程序。2、原告未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的责任在被告。3、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违法。主要理由是:①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要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现对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尚未办理,安置更没有进行,被告就作出决定要对原告实行强制拆迁不合某;②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适用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安置方案严重不公平、不公正。原告早已分为三户,本案涉及原告主房占地面积88.75平方米,总占地面积按被告丈量是420平方米,但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回建地只有120平方米。据原告了解,相邻的吴胜祥户主房面积97.6平方米,已落实的回建地却有255平方米。朱火亮户主房面积80.01平方米,已落实的回建地也有195平方米。从2005年至今,物价已几何级上涨,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10)X号文件出台实施很久,“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的规定也实施了,而土地征收决定对原告按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05)X号文件进行补偿,明显有失于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诉讼和解程序,责成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平、合某、合某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如果实现和解,原告将依法撤回起诉。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被贺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某定程序。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以贺政通告(2006)第X号公告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06年3月22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贺国土公告[2006]第X号)。该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05)X号文执行。原告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严重影响了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工程建设的推进。3、原告诉请法院责成被告与其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到征地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证实本案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和地面建筑物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征收的土地没有进行预征地公告。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符合某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没有进行公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4、5、6所证明的问题,符合某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0,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7至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12、13,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的证据11系本院对本案合某性审查的对象,本院在此不作分析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和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1年10月X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征收土地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贺州市2005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5)X号文批准征收集体土地32.9082公顷,其中批准B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31.3877公顷,用于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被征收的土地位于贺州市X村,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到黄田镇X村第1、2、3、10四个村X组的集体土地。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以贺政通告(2006)第X号公告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06年3月22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贺国土资公告[2006]第X号)。该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发(2005)X号文执行。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展以来,绝大部分被征地和拆迁的农户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现尚有原告宋某甲户被征收的土地0.63亩,折42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88.75平方米,其他建筑和空地占地面积为331.25平方米)未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宋某甲户被征收的土地0.63亩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了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建设的推进,为顺利推进该项目的建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决定:责令宋某甲户自接到本决定书后到黄田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有关征地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原名叫X元,父亲为朱酉安。朱纪元两岁时被过继到原钟山县X镇一宋某人家,改名为宋某甲(原告),后在羊头农械厂任修理工,居民户口。朱酉安系贺州市X村第3村X村民,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原属于贺州市X村第3村X组的集体土地,位于黄田镇X村上担石、广济医院至平桂公路边。1994年,原告宋某甲带家人欲搬回原出生地建房居住,并以村民朱酉安的名义,向黄田镇X镇X村X组的集体旱地建房。1994年1月19日,黄田镇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发(1994)X号《关于使用宅基地的批复》,同意朱酉安使用上述集体土地81平方米兴建住房。1994年1月20日,原贺县X镇土地管理所向朱酉安颁发(黄)土字第X号《建房许可证》。据该证载明:批准朱酉安兴建住宅X栋,主屋X层,位置座落在黄田镇X组居民点,宅基地面积81平方米,底层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竣工后,村民朱酉安与原告宋某甲一家共同在此居住生活,但该房屋原告宋某甲户未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1996年,朱酉安病故。原告宋某甲、邓某、宋某乙、宋某丙均为钟山县X区X镇)非农业户口,原告宋某乙为平桂管理区X街道办非农业户口,原告罗某为钟山县X镇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贺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服被告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也适格。本案中,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土地0.63亩是用于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贺州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被告贺州市国土资局也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认为,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展以来,绝大部分被征地和拆迁的农户和居民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现尚有原告宋某甲户被征收的土地0.63亩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严重影响了贺州市职业教育中心项目建设的推进,为顺利推进该项目的建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宋某甲户办理有关征地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宋某甲户作出的贺国土资(2011)X号《责令限期交出被批准征收土地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邓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乙、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廖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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