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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黄某、潘某抢劫、敲诈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覃某、黄某、潘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覃某得知其女朋友黄某常与被害人蒋桂书某旅馆开房后,便与被告人黄某合谋,在黄某再次与被害人蒋桂书某房发生关系时,由黄某将开房的地点告知被告人覃某,以便向被害人蒋桂书某取钱财。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害人蒋桂书某凯丰宾馆X号房开房时,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覃某。尔后,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去到凯丰宾馆X号房,以被害人蒋桂书某其女朋友黄某睡觉为由,对被害人蒋桂书某行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蒋桂书某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人民币900元、身份证等财物。接着,被告人覃某又以将此事告诉蒋桂书某妻子为由进行威胁、要挟,向被害人蒋桂书某取人民币x元。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潘某在宾阳县X区附近等候被害人蒋桂书某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接着,被告人黄某在宾州镇X区X路段被抓获。并提供了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辩称:手机和400元钱是蒋桂书某动交给我的,我并没有抢劫他;我们也没有和蒋桂书某定敲诈勒索的钱是x元;我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没有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手机是被害人蒋桂书某动交给被告人覃某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联系,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没有构成抢劫罪,而且被害人蒋桂书某给的400元钱应该算在敲诈勒索的数额里面。

被告人黄某辩称:我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卓某某辩称: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有:1、被告人黄某案发前并没有与被告人覃某商谋抢劫被害人蒋桂书某钱财,其只是案发当晚发现自己被强奸后才发短信给被告人覃某叫其帮报警的。2、被告人覃某、潘某殴打被害人蒋桂书某因为痛恨被害人强奸了被告人覃某的女友黄某,并非是为了抢劫钱财。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属于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处罚。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黄某是在被被害人强某之后一时糊涂才参与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有过错,应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辩称:我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唐某某辩称:一、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具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二、被告人潘某参与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覃某得知其女朋友黄某常与被害人蒋桂书某旅馆开房后,便与被告人黄某合谋,在黄某再次与被害人蒋桂书某房发生关系时,由黄某将开房的地点告知被告人覃某,以便向被害人蒋桂书某取钱财。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害人蒋桂书某凯丰宾馆X号房开房时,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人覃某。尔后,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潘某去到凯丰宾馆X号房,以被害人蒋桂书某其女朋友黄某睡觉为由,对被害人蒋桂书某行殴打,当场劫取被害人蒋桂书某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人民币400元、身份证等财物。接着,被告人覃某又以将此事告诉蒋桂书某妻子为由进行威胁、要挟,向被害人蒋桂书某取人民币x元。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潘某在宾阳县X区附近等候被害人蒋桂书某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接着,被告人黄某在宾州镇X区X路段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蒋桂书2010年7月13日11时许到城南派出所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13日宾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蒋桂书某抢劫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14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报称,被告人覃某电话通知其拿钱到宾阳县X镇商贸城“城市X区前交“赔偿金”,被告人覃某和潘某在该位置等候。接报后,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上述现场,将覃某、潘某依法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同时,获知另一被告人黄某正在宾阳县X镇商贸城“尚城国际”小区X路段出现,随即依法传唤其回派出所调查。

4、扣押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从黄某、覃某处扣押得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机身串号(略));蒋桂书某份证一张(号码:(略));凯丰酒店住宿收据一张(房号709,宾客签名:蒋桂书);并已经返还给了被害人蒋桂书。

5、凯丰酒店住宿收据,证实:被害人蒋桂书某2010年7月12日01:11入住凯丰酒店X号房间。

6、手机票据一份、估价结论书某份,证实:被害人蒋桂书某抢的三星牌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为1880元;经估价,被抢时的价值为1784元。

7、案发现场图和覃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等人殴打、抢劫被害人蒋桂书某物的现场位于凯丰酒店X号房。

8、被害人蒋桂书某伤情照片和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蒋桂书某被告人覃某、潘某殴打致伤,胸部、腹部及左下肢等部位软组织受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黄某、潘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10、被害人蒋桂书2010年7月13日陈述,证实:今天凌晨0时许,我和我的朋友黄某在宾阳县X镇“金豪门酒吧”喝酒后到宾州镇X路“凯丰酒店”X号房开房休息,大约到1时许,有两名男子敲开我的房门,他俩一进来,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卫生间与床铺之间的墙角,然后扯开黄某的被子,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对黄某花说:“都准备结婚了,你还这样搞。”然后这两名男子用脚猛踢我的腿部、腹部和背部。他俩对我殴打后,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对我说:“你竟敢搞我的女朋友。你看怎么解决这件事情”我说:“你们想怎么解决”他说:“11点钟之前你找三万块钱来,不然就杀了你。”因为我害怕他们继续打我,我就答应了。当时我问他们是怎么找他们,他们说要找他们就打我被抢的那台手机的电话号码。见我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于是抢走了我的手机和900多元现金离开了……他们进房间后那名穿蓝色T恤的男子就夺走了我拿在手中的手机,而那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则搜走了我放在床上的裤子裤袋里的900多元钱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黄某一直蹲在窗口旁边的墙角。……我的颈部被他们用手掐伤,有勒痕;胸部被该两男子用脚踢至有血痕,现在感觉胸部疼痛,左大腿被踢致红肿……

黄某大概二十岁,住宾州镇商贸城“滕王某酒店”附近,大约两个月前,黄某坐过我的便车,所以我们就认识。我和她认识后,她不时会打电话问我要钱,我总共给过她2000多元钱,而我也不时会叫她出来玩,然后去酒店开房。我总共和黄某发生过十几次关系。今天凌晨那两名男子没到之前,我已经和黄某在凯丰酒店X号房发生过一次关系。

(被抢)一部三星x款黑色的直板触屏款手机,手机号码为:(略),该机于今年3月中旬以1880元人民币购买,……约900多元人民币,百元新款面额的人民币我记得应该有9张,其他是小面额的钞票,具体数额我记不起来,另外还有我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1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

(1)2010年7月14日供述:2010年7月11日晚我发现我女朋友黄某经常和一名男子去开房睡觉后,我就问她那名男子是哪里的。黄某对我说那个男的很有钱。我听他这么说后为了能咽下这口气我就和黄某说“如果他再叫你去开房你就和我说。我到时就冲进去问他要几千块钱。”说完后黄某也同意我的做法。到了2010年7月12日那个男子就打黄某电话说去开房的事情,我就在外面等黄某的信息。到了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左右的时候黄某就用她的手机发一条信息给我告诉我他们在“凯丰”酒店X号房住宿。我收到她发给我的信息后有半个小时我就和北街和我一起被抓回来的“猪头六”(潘某)二人上到“凯丰”酒店X号房。……我们见门开后就冲进去先是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当时我和“猪头六”二人都是用脚踢那名男子。我们二人用脚猛踢他的腿部、腹部和背部。……那名男子被我打怕了也不敢反抗。这样我就从他的口袋里拿得他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接着我又说“你竟敢搞我的女朋友。你看怎么解决这件事情”那名男子就说“给钱你们解决这件事情”。我说“你给得多少”那名男子说“给一万六千块钱”。我见他很有钱就说“明天11点钟之前你找三万块钱来,不然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你老婆”。那名男子由于害怕就答应了我的条件。我见他答应我的条件后就拿走从他身上抢得来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然后我和“猪头六”离开。离开时我还交待那名男子“得钱了就打他的手机”(指我抢走的这部),黄某则在我们殴打那名男子的过程中先离开了。……我和“猪头六”从凯丰酒店走路到龙会的时候我就买了一包烟和给一百块钱给“猪头六”……(过后那名男子)没有打有电话说送钱给我……因为我们事前已经商量好的了,要是黄某不发信息给我,我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在哪里住的。案发时我穿一件白色的T恤,猪头六穿一件蓝色的T恤。

(2)2010年7月15日的供述:我是于2010年7月13日凌晨1时左右伙同潘某、黄某在宾阳县X镇凯丰酒店X号房抢劫一名和我女朋友黄某开X号房睡的男子财物。我当时搜那名男子的口袋得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现金以及一张身份证。案发后我给100块钱和买一包香烟给潘某,剩下的由我拿着。我搜得那名男子的钱后还因为他答应拿钱解决,我叫他拿三万块钱来给我。不然我就将事情告诉他的妻子。说完后我就拿走抢得他的东西。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1)2010年7月14日供述:大概是2010年7月10日,该男青年发短信给我的时候被我的男朋友覃某看见,覃某就问我给我发短信的人是谁是做什么的,我说这个人叫“四哥”,可能是做炮筒生意的,他有一辆小轿车。覃某听我这么说后认为“四哥”很有钱,就叫我约“四哥”出来开房,开好房后通知他具体房间号,然后他再去打“四哥”,然后问“四哥”要钱。我对此表示同意。2010年7月11日晚上,“四哥”打电话叫我去金豪门酒店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两人就去到宾州镇X街“凯丰”酒店开房,入住的是X号房。进到房间后,“四哥”先去洗澡,我就趁机给我男朋友覃某发短信告诉他我和“四哥”入住的是“凯丰”酒店X号房。“四哥”洗完澡就和我发生了性某系,大约半个钟头后,我听到有人敲门,“四哥”去开门,我男朋友和“猪头六”就冲进来,“四哥”问他们干什么,覃某说是查房,说完覃某就过来掀开被子发现我在被窝里,就假装打了我一巴掌。“四哥”想趁机溜出房间,但是被覃某和“猪头六”拦住,覃某就对“四哥”说:“你竟然敢搞我的女朋友”,说完覃某和“猪头六”就殴打“四哥”。我看见覃某用脚踢“四哥”的脚和屁股,“猪头六”也是用脚踢“四哥”的腿部和屁股,打完后覃某就问四哥是哪里人,“四哥”说他是芦圩人,覃某认为四哥在说假话,叫四哥拿身份证来看。四哥不肯拿,覃某就自己去到四哥放衣服的椅子上去搜四哥的衣服,我看见覃某峰搜到“四哥”衣服里的现金和身份证,覃某又将“四哥”的现金和身份证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这时四哥在桌面上拿起他的手机想打电话叫人,“猪头六”就走过去一把夺走“四哥”手上的手机。覃某就问“四哥”这件事情想怎么处理,……“四哥”又说一万六千块钱可以了吧覃某听后说不行,要三万块钱才可以。“四哥”听完后说可以,定好第二天中午12点钟前交钱。覃某峰和“猪头六”就拿走“四哥”的现金、手机及身份证离开了房间。离开前,四哥问覃某如何联系覃某他们覃某说打四哥被拿走的那个电话,说完覃某他们就走了。……几分钟后,覃某也回到我的出租屋,覃某就拿出抢到的四哥的手机和身份证出来看,我才知“四哥”真名叫蒋桂书,四哥的那部手机是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覃某说还抢得四哥的现金400元,当天中午覃某峰给我100元钱……

(2)2010年7月15日的供述与2010年7月14日的供述基本一样。

13、被告人潘某供述

(1)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7月14日供:2010年7月12日23时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我朋友覃某、化名“X”接着覃某给了一百块钱,还买了一包烟给我。随后我就一个人驾摩托车回家了。

(2)2010年7月15日供述:我因在2010年7月13日凌晨伙同覃某在凯丰酒店内殴打他人后,覃某抢走了那男子的财物,他分给我100元人民币,而被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我看见覃某搜那名男子的口袋得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现金以及一张身份证。案发后覃某分给我100块钱和买一包香烟给我,剩下的由覃某拿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得知被害人蒋桂书某引被告人黄某(系被告人覃某的女友)并多次与之发生不正当的两性某系后便产生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犯意,并将此犯意告知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给予支持并积极配合后,被告人覃某便于2010年7月13人凌晨邀约被告人潘某一起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向被害人蒋桂书某诈勒索x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及时报案,三被告人于201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而未实际敲诈到钱财。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2010年7月13日凌晨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桂书某程中,不仅与被告人潘某一起对被害人蒋桂书某打脚踢,而且临时起意又抢走了被害人蒋桂书某一部手机、400元现金以及一张身份证。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潘某在被告人覃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不仅亲自在场目睹了被告人覃某实施抢劫的全过程,同时还亲自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蒋桂书,而且后来又收受了被告人覃某抢劫得来的100元赃款;被告人黄某虽然没有参与动手抢劫财物,但是其不仅亲自在场目睹了被告人覃某实施抢劫的全过程,而且默许和放任了被告人覃某抢劫的行为,后来其也亲自收受了被告人覃某抢劫得来的100元赃款。因此,被告人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所以,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否认犯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两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提出犯意并亲自殴打被害人、亲自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黄某发生不正当的两性某系引起的,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和潘某分别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偏重,本院不予完全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某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楚,逾期不交则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彭文杰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某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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