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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刘某与曲某、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张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曲某、张某丁是母女关系,系张某妻女,被告张某丙、刘某系张某父母。2009年8月13日,张某在一钢铁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掉入水渣池内死亡。2009年8月17日,钢铁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丧葬款、死亡补偿金、抚某、赡养费等共计x元。同日又签订一补充协议,在原协议基础上另外补偿抚某、赡养费x元。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赔偿款27.1万元,丧葬费支出1.1万元,余款26万元及张某保险理赔款,张某丁得8万元,曲某、张某丙、刘某均得6万元,张某保险赔款归张某丁。曲某常住张某丙家,生活费用由张某丙负担。张某丁的8万元和保险理赔款由张某丁消费,双方出据字据后方可支出。调解人及当事人张某丙、曲某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8月24日,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丙共同将张某丁的8万元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保险一份,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张某丁,投保人为张某丙。另外张某丙及曲某在保单上方签有特别约定,主要内容为,该笔保险支出时必顺双方同时到场,并出具身份证件,该笔保险只能从蒋村邮政局支取。2010年3月23日,张某丙将该保险退保,该保险在扣除各种手续费后尚余x.6元,由张某丙支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26日,张某丙为张某投有长泰安康(B)保险一份,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张某丙,被保险人为张某,现已获理赔款1万元,该款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赔偿款、保险理赔款分割方案,被告刘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应当知道其丈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被告刘某同意。并且该协议中分割方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款,保险理赔款分割方案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协议中另约定,原告曲某常住被告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原告张某丁分得的其父死亡赔偿款及保险理赔款共计9万元,应归原告张某丁所有。原告曲某是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丁的财产应当由其监护人曲某管理。二被告占有张某丁应得的9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张某丁要求二被告返还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某主张某告处有其个人财产,并提供张某的证言,被告否认张某为媒人,对某莎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曲某不能证明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故对某告曲某要求被告返还其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张某波等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某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丁应得的死亡赔偿款、保险理赔款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张某丙、刘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张某丙与曲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张某丙的签字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对某割赔偿金的方案不同意。如果协议书有效,曲某应常住上诉人家。由于协议书无效,所以张某丙、刘某不应按协议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某、张某丁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签订协议时刘某是知道的,分钱时也是刘某给付的,说明刘某对某议是认可的。协议中让曲某常住上诉人家,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无效。所以只有分割赔偿金应按协议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赔偿款分割的内容是有效的,刘某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达成后,张某丙、刘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曲某6万元,并且该6万元是经刘某手给付的,这就证明刘某知道协议的内容,并同意该协议。张某丙称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某不予采信。协议中“曲某常住上诉人家”的内容,明显限制了曲某的人身自由,因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中该约定内容无效。曲某作为张某丁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应该由其管理张某丁的财产。综上,原审判决张某丙、刘某给付张某丁赔偿款、保险理赔款9万元并无不当,张某丙、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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