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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丙、刘某丁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刘某丁携带木棍、钢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府谷县火车站附近的公路上,将冀x拉煤车大灯及玻璃砸烂后抢劫司乘人员栾某人民币150元及冀x司乘人员王某戊人民币220元;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庚、杨某、杨某宝(另案处理)等人在府谷县X路政附近的公路上抢劫冀x拉煤车司乘人员袁某人民币14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刘某丁经合谋后,三人窜至府谷县火车站附近的公路上,李某、王某丙利用事先捡到的一根木棍和一根螺纹钢将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红色解放半挂车的右大灯以及副驾玻璃打碎,向栾某威胁要钱,栾某害怕,就将150元给了被告人刘某丁。后三人又跑到冀x的蓝色欧曼半挂车前,被告人李某用螺纹钢将该车的右大灯打烂,向司机王某戊威胁要钱,王某戊害怕,将220元给了刘某丁。所得赃款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的出生年月日。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被害人栾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驾驶冀x货车途经府谷县城,当车行驶到火车站附近时,因为堵车,自己就将车停下在车内休息。这时过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拿铁棍将自己车右灯打烂,另外一个男子手持木棍将副驾车玻璃打烂,然后威胁自己要钱,自己就将150元给了另外一个男子。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驾驶冀x拉煤车行驶到府谷县时堵车,有三个男子过来将自己车上的右大灯打烂,然后威胁向自己要钱,后自己将220元给了他们。

4、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

5、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认罪。

6、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认罪。

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庚、杨某宝、杨某、尚磊(均另案处理)决定上路实施抢劫。五人租用了一辆蒙K牌(车号不祥)白色面包车窜至府谷县房塔超限站的公路上,将因堵车停在路边的冀x运煤车拦住。尚磊与驾驶员在白色面包车上等候,其余四人手持砍刀、斧头、钢管、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将车的主、副驾的玻璃打碎,后强行进入驾驶室对车上司乘人员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要钱,期间还用刀将司机袁某的腿砍伤,后抢得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等人每人分得300元后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他和刘某己驾驶的冀x解放半挂车与李某、李某旺驾驶的冀x半挂车行至庙沟门到新庙之间的公路上时,因堵车停在路边休息。期间有四五个年轻人手持菜刀、斧头和三角铁先将他们车的主、副驾玻璃砸碎,后有两人上到驾驶室乱砍乱打,并向他们要钱,后他被迫给了那些人1400元现金,当时他的腿被他们用刀砍伤。那些人抢到钱后又下车到李某、李某旺的车上准备实施抢劫,被李某他们赶跑,并抓住其中一个。他还看到那四五个年轻人是坐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的。

2、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内容与袁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他和李某旺驾驶的冀x半挂车与刘某己、袁某驾驶的冀x解放半挂车一起同行至庙沟门到新庙之间的公路上时,因堵车停在路边休息。后他听到有人砸袁某他们车的玻璃,他下车后看到有四个年轻人,有的拿斧头,有的拿菜刀,还有一个拿三角钢,那些人砸完玻璃后又爬上车抢钱,还把袁某的腿给砍伤了。

4、证人李某旺证明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还证明他听刘某己说他们车上被抢了1000多元钱。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几被告人实施该起抢劫的地点。

6、同案犯张某庚供述,2010年9月14日晚上,他与杨某宝、杨某、尚磊、李某乘出租车找到了联系好的那辆面包车,到了车上他们各找了一个工具,他拿菜刀,杨某宝拿钢管,李某拿匕首,杨某拿斧头,他们坐面包车到了二道沟附近,在车上商量抢到钱后五人平分。当时尚磊和司机没下车,他们四人将一辆河北半挂车拦住,他和杨某拿菜刀和斧头从副驾上去,杨某宝和李某从主驾上去,他拿菜刀在副驾那个司机腿部砍了两下要钱,后在副驾旁边箱子里翻出一沓钱,拿到后就跳下了车。后他们又将后面一个河北半挂车的玻璃打碎,这时那辆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里拿着撬棍、钢管,他看到后就从前面跑了,最后杨某宝被车上的司机逮住了。最后他把抢得的1000元钱交给杨某。分钱时,他、杨某、李某每人拿了300元,剩下的100元给了司机。

7、同案犯杨某宝供述,2010年9月14日晚上,他在天宇网吧门口闲转,张某庚和杨某来找他,让他上路(意指上路抢劫),于是他们三人找到了尚磊联系好的面包车,到了车上发现放着菜刀、斧头等,他们各拿了一件工具,张某庚拿菜刀,他拿钢管,李某拿匕首,杨某拿斧头,他们在车上商量好抢来的钱5个人平分,司机收出租费。到了二道沟附近,他们开始抢劫。尚磊和司机在车上等候,他们四人下车抢劫一辆集装箱货车,杨某拿斧头敲碎了副驾玻璃,他将主驾玻璃打烂后钻进集装箱驾驶室,张某庚拿着菜刀钻进汽车,对着副驾后面躺着的人腿部砍了两刀,六指(李某)拿着军刺在集装箱主驾旁站着接应,尚磊和司机在车上接应他们。最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拿撬棍、钢管把他逮住了,其余几个人跑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8、同案犯杨某、尚磊供述内容与杨某宝供述内容一致。

9、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所起的作用相同,地位相等,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与杨某宝、张某庚等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应为主犯。且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次数较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多,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同时,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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