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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东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XX。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0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人郗某东之父。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东及其辩护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郗某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张XX驾驶的尼桑轿车在方城县X路高杆灯南马像北10竺易τ啻浵c擦,张XX的轿车左倒车镜的玻璃被碰掉到地上。张XX将车停下拿着掉在地上的倒车镜玻璃找被告人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拽。在厮拽中,郗某东拿起车内的木棍打张XX肩部、左肋部。张XX的同车人李X将其捞开。李X在捞时,被郗某东打倒地上。张XX又坐回尼桑风神轿车内时,郗某东听见张XX骂了一句,郗某东就拿木棍到张XX的车前让张XX下车,张XX不下车,郗某东就用木棍将张XX车的前、后座玻璃及车窗玻璃砸坏。张XX轿车的损坏程度,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1540元,张XX、李X的伤经法医鉴定均是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郗某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郗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郗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郗某东驾驶的无牌照2000型桑塔纳轿车与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尼桑风神轿车在方城县X镇X路高杆灯南、马像北40竺易τ啻浵c擦,张XX的轿车左后视镜的玻璃被碰掉到地上。张XX将车停下拿着掉在地上的后视镜玻璃找被告人郗某东理论。被告人郗某东将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向后倒车后,又向前撞击在被害人张XX驾驶车辆的左前方。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拽。在厮拽中,被告人郗某东拿起车内的木棍殴打张XX肩部、左肋部。张XX的同车人李X将二人捞开。李X在捞时,被郗某东用木棍打在左肩部并致李X倒地。张XX坐回尼桑轿车内时,郗某东听见张XX骂了一句,被告人郗某东拿木棍到张XX的车前让张XX下车,张XX不下车,郗某东用木棍将张XX车的前、后玻璃及车窗玻璃砸坏。张XX轿车的损坏程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40元。张XX、李X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郗某东与被害人张XX、李X达成赔偿协议:郗某东一次性赔偿张XX、李X二人10万元,张XX、李X对郗某东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郗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李X的陈述,证人尚XX、龙XX、尹XX、孙XX、杨XX、李X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方城县运输管理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郗某东的悔过书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东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东归案后,表示认罪,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郗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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