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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安呈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李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汉族。

被告左XX,男,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X与被告安XX、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安XX、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X区X路、陆翔路路口,被告安XX驾某鲁x小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左XX为事故赔偿作了担保。鲁x小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3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每天50元×17.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00元(每月1,780元×5)、护理费3,378.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安XX、左XX赔偿。

被告安XX、左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了保险凭证、驾某、行驶证等证据,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范围。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需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同意承担。修理费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X区X路、陆翔路路口,被告安XX驾某鲁x小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左XX为事故赔偿作了担保。鲁x小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160.74元(已扣除膳食费20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修理费120元、一定的交通费。被告安XX已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系城镇X区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嘉定区X区保安大队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1,780元。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担保书、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安XX赔偿,左XX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确定为18,160.74元(已扣除膳食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一段时间平均工资每月1,514.4元计算为7572元。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2,4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安XX支付的3,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572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068元;

二、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8,1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110.74元,扣除3,000元,被告安XX再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12,110.74元;被告左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王XX负担89元,由被告安XX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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