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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李某、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8时38分,原告骑电瓶车沿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某,恰逢被告李某驾驶皖x轻型货车沿该路由北向南向右转弯,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损3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李某、李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金额有异议。

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系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李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自2009年4月21日至今欠费脱保,与被告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肇事的皖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双方未约定挂靠期限。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发后,被告李某在松江交警支队签署了《担保书》,约定:“该事故现由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局,做好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744元。

2010年6月2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进行某定,同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伴水肿,经手术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某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审理中,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进行某术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故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手术必要性进行某定,同年12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在亚急性期进行某术内固定修复存在手术必要性。后被告李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挂靠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被告李某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发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当就被告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其认为2009年4月21日之后,被告李某未再按照协议缴纳相应费用,故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自然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但该挂靠协议并无期限约定,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故还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维修费375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伙食费108元,不属于医药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支付的医药费为19,554.3元。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某担。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2个月,计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单证明其休某三个月。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但是根据工资证明及原告自己陈述,原告2010年3月15日已经辞职,而事故发生于3月16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能参照原公司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休某期为4个月,故误工费为4,4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某丙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认为两次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相同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的内容及性质并不冲突,且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重新鉴定审理也未予以受理,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达到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某丙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某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自行某担。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某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某丙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医药费19,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7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6,005.3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56.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6.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李某、安徽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红

书记员张某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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