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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闻全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吴X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全X。

被告张某乙X。

被告张某乙X。

委托代理人杨静X。

被告张某乙X。

被告张某乙X。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闻全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吴X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虎、赵鹏律师,被告张某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X,被告闻全X、张某乙X(同为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系被告闻全X和被继承人张某乙X夫妻的子女。位于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吴X名下,为共同共有,故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张某乙X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张某乙X生前于2009年5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女儿张某乙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中属于张某乙X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其主张某乙供了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张某乙X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其和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系张某乙X和闻全X夫妻的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吴X,为共同共有;3、(2009)沪闵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以证明张某乙X于2009年5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中属于他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女儿张某乙继承。

被告闻全X、张某乙X、张某乙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X辩称,对于被继承人张某乙X的遗嘱无异议。由于父母张某乙X、闻全X购买原居住的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时,要求其和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各出资4,500元,并由全家七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父母去世后,各出资人享有继承权,如出资人对父母尽到了子女责任,房屋出售后的净收益由四人均分。而父母于2006年出卖该房屋得款45万元,并未予以分割,而是购买了系争房屋。故虽然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了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吴X四人,由于购买该房屋全由张某乙X、闻全X出资,且产权登记时并未征得其同意,故该房屋产权人只能是张某乙X、闻全X两人,其对被继承人剩余的房屋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某乙供了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于2000年5月2日签订的《购买父母居住房屋产权协议书》,以证明其对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享有权利。

被告张某乙X书面辩称。对于父母留有任何财产,其尊重父母意愿对任何形式的处置都无异议。

被告吴X辩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系被告闻全X和被继承人张某乙X夫妻的子女。位于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吴X名下,为共同共有。张某乙X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张某乙X生前于2009年5月12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海市X镇X路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女儿张某乙继承。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于2000年5月2日为购买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签订了《购买父母居住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此次购买房屋产权的目的是,使父母能够享受到购房的优惠同时可以减轻父母的负担,使父母有个幸福的晚年。由于张某乙X已享受过父母的房屋利益,因此购买产权房由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X、张某乙负责。以上四人尽了购买产权房义务以后亦共同有产权房的处置权。参加协议人员一致意见如下:1、父母购买产权房,户主为张某乙X;2、父母购买产权房估计为1.8万元,以上四位子女各人应出资4,500元;3、当父母健在,或只有一方健在,父母仍有居住权,产权归居住人所有;4、当父母不在后,此房产权由出资人处置;5、当父母不在后,房屋应由出资人协商处理。出售后应扣除父母所有债务,净收益由出资人均分。如出资人有人购买,应优先售给,价格另行商议,应略低于估价数;6、父母如有困难,出资人应尽子女责任,如果出资人尽了子女责任,净收益应均分。如果子女不尽子女责任,如房屋处置后净收益超过1.8万元,不尽子女责任者只能得到4,500元。如处置后净收益低于1.8万元,不尽子女责任者只能得到低于四分之一的净收益;7、购房费用1.8万元暂由张某乙X付款,其他子女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父母,如到期不付者,作自动放弃处理。”该房屋被被继承人于2008年之前出卖。

审理中,闻全X述称其和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都是张某乙照顾,故其和被继承人立遗嘱表示将房屋留给张某乙继承。张某乙X提出协议签订后其和张某乙X、张某乙均出资了4,500元,而张某乙X并未出资。张某乙X则辩称其将4,500元交给了父亲。张某乙X还称购买系争房屋由父母出资一半,张某乙出资一半。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某乙X所立遗嘱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张某乙X、闻全X、张某乙、吴X名下,为共同共有,现闻全X、张某乙、吴X都表示其个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乙X的遗嘱中也表明其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2000年5月2日签订的《购买父母居住房屋产权协议书》其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享有共有权,而被继承人将出卖该房屋所得钱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张某乙X、闻全X两人所有,其对被继承人剩余的房屋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镇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乙、被告闻全X、被告吴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乙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闻全X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吴X占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5,977.60元,减半收取2,988.8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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