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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市X区教师进修学院附属中学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X(系王XX之夫),男,汉族。

被告上海市X区XX中学。

委托代理人陆XX,学校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市X区XX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市X区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农村富余劳动力,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告自1998年9月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食堂工作,至2010年8月被被告口头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共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从未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0元,并补缴199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市X区XX中学辩称,原告自199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但均是临时工,故双方签订的都是短期劳务合同。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到期,且原告有违规现象,故被告于2010年8月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原告离职时每月劳动报酬为1,120元,另有580元管理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0年6月。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其缴纳的是农保,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故自2006年9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之前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原被告间签有数份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0年6月止。201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劳务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0元,并补缴199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就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6年9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06年9月17日起原被告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且原被告间未就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无需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之后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对于2006年9月之前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9月之前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区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补偿4,500元;

二、对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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