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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南里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蒲聪,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明荣,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3月16日傍晚,被告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南里村委会的生产用路上行驶时,掉入路面的豁口中,豁口深约2.5米,宽约5米。原告受伤,同日入住东营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髁间骨折,2002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642.8元。出院后,原告在东营骨科医院继续治疗5次、东营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次,支出医疗费548.60元。东营骨科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全休5个月,同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东营骨科医院出具证明,分别建议原告全休30天。经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张某乙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执照。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营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专用收款票据8份及该院病假证明3份、东营市中医院专用收款票据1份、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另请求继续治疗费4000元,并提供东营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被告南里村委会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乙对该主张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23张出租车票,主张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765元应由被告南里村委会负担。被告南里村委会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乙对此主张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史成荣、弟弟张国厂护理,并提供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南里村委会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确需护理的医院证明,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对是否确需护理没有效力。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南里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89.8元、误工费62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数额上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里村委会对其所有的生产用路应当尽到维修、管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被告张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用路上行驶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南里村委会共同过错造成,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南里村委会未尽维修、管理、设置警示标志义务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因素,被告南里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里村委会支付医疗费5089.8元、误工费62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的主张,被告南里村委会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的实际距离,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特护时,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636.64元证据不足,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319.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原告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里村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南里村委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东营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主张继续治疗费4000元证据不足。继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089.8元、误工费6221.27元、护理费319.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共计(略).74元,被告南里村委会负担(略)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805.74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南里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南里村委会负担141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4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乘坐张某乙的摩托车到南李某,没有走正常道路,在生产路上行驶时摔伤,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某甲的损害应由张某乙负全部责任。致使张某甲摔伤的这条生产用路X村X村民生产自行修筑的,村委并没有义务修此路,而且修筑此路占用的耕地村委至今仍要上缴土地税。村X路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造成路面豁口是支渠放水,支渠属于龙居镇下设的管理区管理,对何时放水,放多大水村委会不能掌握,因此应列支渠的管理者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构成六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张某乙的驾照有伪造的嫌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此外,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新证据,二审认定的张某甲受伤以及治疗伤情的有关事实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由“东营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东营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鉴定书中被鉴定人为“张明顺”。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称鉴定书中有笔误,“华海律师事务所”应为“华海法律服务所”,“张明顺”应为“张某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明其伤残程度的重要证据鉴定书系诉讼之前由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并且该鉴定书对重要事实的表述上有瑕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即提出异议,应当准予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2004年2月18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3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退案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左腿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现在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左腿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申请鉴定”。

上诉人对上述说明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在一审中其已经提供了六级伤残鉴定书,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采信该结论,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被上诉人手术完毕,进行鉴后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张某乙对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乘坐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在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生产用路上翻车,张某甲和张某乙均受伤,张某甲伤势较重,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造成张某甲被摔伤的原因是张某乙没有谨慎驾驶,没有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和上诉人所有的生产用路上出现有重大安全隐患共同导致。造成翻车的路面豁口深约2.5米,宽约5米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都构成了相当大的危胁,并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上诉人是该路的修筑者,在修筑时及使用过程中没有注意并及时解决道路与水渠在使用上的冲突,对发生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处理,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修筑义务,没有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采纳;经过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评定后作出的说明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作出的六级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正确性;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伤残损失可在符合评定条件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中对本院鉴定中心“退案说明”的采信,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伤害程度尚不能确定,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就失去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基于六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给予的残疾赔偿金因为伤害后果不确定暂不应给予;被上诉人张某甲因六级伤残鉴定支出的100元费用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所受损失医疗费5089.8元、误工费6221.27元、护理费319.67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共计(略).74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9702.99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425.75元。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97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969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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