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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胡某,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

负责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G60松江段北侧车道近39公里处遇前方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包括原告的浙x车辆在内的八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4,111元、残值作价费79.40元。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某保某公司系车辆的保某公司,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111元、残值作价费79.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6,190.40元。

被告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车辆修理费认可保某公司定损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保某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G60松江段北侧车道近39公里处遇前方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前方沪x小客车、沪x轿车、浙x小客车、浙x轿车、沪x轿车、苏x轿车、浙x轿车、浙x轿车八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沪x小客车的驾驶员郁某、浙x小客车的乘客陈某、浙x轿车的乘客王某受伤,浙x轿车上载物台式电脑损坏。2011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无责任。

另查明,浙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台州市路桥海君塑胶有限公司。2011年5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海君塑胶有限公司确认,浙x小客车定损金额为14,11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9.40元。2011年9月22日,台州市路桥海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浙x小客车因事故受损追求赔偿的权利由原告行使。皖x、皖x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和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相关无责任方车辆的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由原告自己承担,直接在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某、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委托代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浙x小客车的所有人非原告本人,但该车所有人台州市路桥海君塑胶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请求赔偿的权利由原告行使,原告因此取得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某两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八车损坏,故对于两份财产损失限额即4,000元由八车平均分摊,每车享有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修理费,经保某公司和台州市路桥海君塑胶有限公司确认,浙x小客车定损金额为14,11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9.40元。而残值作价金额系受损车辆更换的受损零件的剩余价值,因此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定损金额扣除残值作价金额,现保某公司与车辆的所有人对浙x小客车的损失情况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按双方确的金额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为14,031.60元,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无责任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方应赔偿的修理费为13,931.60元。因残值作价金额系受损车辆更换的受损零件的剩余价值,故原告主张残值作价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案主要系因原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诉讼,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5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陈某车辆修理费13,431.60元;

三、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50元(已付),被告胡某、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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