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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诉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谢晓、许某,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贝公司)、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诉称,原告与被告米贝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路××号,建筑面积728.72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租赁给米贝公司使用。租期为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为每月40万元。协议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规定。2007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协议,增加租赁期一年,至2008年11月14日止。租赁协议履行中,被告米贝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拖延支付租金。2008年5月26日,被告米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愿分期支付全部租金140万元,并由被告晁昱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晁昱公司承诺,如米贝公司不履行还款承诺,其将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然而,被告米贝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晁昱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米贝公司支付租金140万元;2、被告晁昱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路××号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米贝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路××号建筑面积728.72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出租给被告米贝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年租赁费40万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付款一次,被告米贝公司于每季前10日内以支票形式缴纳下季度租赁费;签约时被告米贝公司支付租赁期内保证金10万元,协议期满,被告米贝公司将各种费用(租赁费、水、电、电话费等)支付完毕后,如无其他情况发生,一般在三个月内原告将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米贝公司也按约支付保证金并使用房屋。三年期满后,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其余约定与前一合同一致。

因被告米贝公司拖欠系争房屋租金,2008年5月26日,被告米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示:为解决位于××路××号米贝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租赁期内欠款租赁费事宜,经协商提出如下还款计划,2008年6月份归还10万元;2008年7月份归还20万元;2008年8月份归还30万元;2008年9月份归还40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前还清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所欠租赁费4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所欠房款还款申请,表示:被米贝公司原经营地址××路××号,由于经营不当,造成了欠租130万元,米贝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特请原告给予两年期限(即2009年至2010年)还清所欠款项,并由晁昱公司担保(附)。为确保诚信,定于2009年上半年归还不低于所欠款的20%,下半年30%,2010年底还清。被告米贝公司同时附上被告晁昱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晁昱公司愿为米贝公司作担保,如果米贝公司承诺不兑现,晁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代还此款。后被告米贝公司未按承诺支付租金,被告晁昱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租赁房屋时曾给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米贝公司出具的还款申请中欠款金额130万元是被告米贝公司自行扣除了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米贝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40万元并同意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续租协议》、还款计划、还款申请、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贝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及《续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米贝公司使用了租赁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且米贝公司也出具还款计划、还款申请对拖欠租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米贝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4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晁昱公司为被告米贝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进行担保,未明确表示当米贝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晁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晁昱公司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晁昱公司对被告米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晁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贝公司追偿。原告同意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租金140万元;

二、被告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晁昱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按以上第二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市X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米贝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魏嘉

代理审判员胡铮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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