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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乔某X、姚XX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金志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X。

委托代理人朱素宝,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原告乔某与被告乔某X、姚XX法定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X、王XX律师,被告乔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宝律师,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乔某X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乔某X与被告姚XX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父亲乔某X于2009年6月27日去世,继母金XX于1998年10月26日去世。位于上海市X路房屋系乔某X、金XX遗产。因自己与被告对该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乔某X、金XX于196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金XX于1998年10月26日报死亡,乔某X于2009年6月29日报死亡,其系乔某X的女儿,姚XX系金XX的儿子,乔某X系乔某X与金XX婚后所生之子;2、上海市房地产产权人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乔某X名下。

被告乔某X辩称,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乔某X一人名下,因该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自己当时是同住人之一,故自己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应多分得遗产。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户口簿,以证明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其系同住人并有出资行为,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

被告姚XX辩称,自己系金XX的儿子,乔某X的继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乔某X、金XX于196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乔某X,乔某系乔某X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姚XX系金XX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金XX于1998年10月26日报死亡,乔某X于2009年6月29日报死亡。上海市X路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在乔某X名下,购买时该户同住人有乔某X、金XX和乔某X。1998年10月前,乔某X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此后,乔某X的生活主要由乔某X照顾。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638,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乔某X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三分之二的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折价1,092,000元。同意该房屋产权归乔某X所有,由乔某X给付原告和姚XX房屋折价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继母金XX形成扶养关系,故对金XX名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乔某X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王XX、金志X与徐XX、冯XX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冯XX、戴XX、杨XX、朱XX、贺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冯XX出庭作证称,其与乔某系邻居。其于1954年迁入北京东路居住,后来乔某和乔某X迁入X室居住。乔某X再婚后,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乔某X。乔某与他们一直共同生活到1969年去插队落户。而姚XX不在北京东路居住,他和母亲另有住处。证人戴XX出庭作证称,其原住北京东路,与乔某系隔壁邻居。开始是乔某和父亲两人住在这里,乔某X再婚后两年生了儿子乔某X。她继母和前夫的母亲都住在这里,与乔某父女一起生活。而姚XX不在北京东路居住,他住在宏德里。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其原与乔某系邻居,冯XX系其母亲。乔某开始是跟父亲一起生活,后来她父亲再婚生了个弟弟乔某X。乔某和父亲、继母共同生活,还有乔某继母的前婆婆帮他们照顾乔某X。而姚XX不在北京东路居住,听说他住在江浦路。证人朱XX出庭作证称,其原居住北京东路,与乔某系邻居。乔某父亲再婚后,她继母生了乔某X后,由乔某照顾乔某X。乔某和父亲、继母共同生活,还有乔某继母的前婆婆帮他们照顾乔某X。而姚XX不在北京东路居住。证人贺XX出庭作证称,其与乔某系邻居,戴XX系其母亲。乔某开始是跟父亲一起生活,后来她父亲再婚生了个乔某X,乔某X是乔某领大的。乔某和父亲、继母共同生活,还有乔某继母的前婆婆帮他们照顾乔某X。对此,原告无异议。乔某X认为证人陈述不实,金XX婚后是两边居住,主要生活在江浦路。姚XX表示乔某X婴儿时期是其抱到金XX厂里喂奶,故金XX不可能一直住在北京东路。而其1965年入学上海纺织机械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该学校在西康路,其系住校读书,周末都是回北京东路居住。证人却证明其未在北京东路居住,与事实不符。为此,姚XX提交毕业证书为证。原告则认为毕业证书并不能证明姚XX主张的内容。姚XX为证明其与乔某X已形成扶养关系申请证人忻XX出庭作证。证人忻XX出庭作证称,其原居住江浦路X弄X号,与金XX系邻居。金XX与乔某X结婚后,乔某X于1962年10月至1963年7、8月居住在江浦路,金XX于1973年从江浦路迁出。对此,原告认为证人记忆力有问题,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乔某X无异议。姚XX认为证人记忆错误,乔某X未长时间住在江浦路。

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其与金XX已形成扶养关系,而姚XX与乔某X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姚XX只能继承金XX的遗产三分之一份额,其与乔某X享有同等继承权。故要求乔某X给付房屋折价款455,000元。乔某X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份额,只能给付原告和姚XX房屋折价款各25万元。姚XX表示同意乔某X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乔某X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折价1,09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乔某X、金XX于196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时,乔某年仅14周岁,姚XX年仅13周岁,均处于需要父母抚养时期,而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乔某、姚XX由他人抚养,故应认定乔某与金XX形成扶养关系,姚XX与乔某X形成扶养关系。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乔某X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房屋产权归被告乔某X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乔某X负担;

二、被告乔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乔某、被告姚XX房屋折价款各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42元,由被告乔某X负担12,384元,原告乔某、被告姚XX各负担3,579元;本案评估费5,936元,由被告乔某X负担1,980元,原告乔某、被告姚XX各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张俊彪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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