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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谢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贤林,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谢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XX、肖云华,被告谢XX,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9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谢XX突然开启的轿车车门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谢X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545.7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60元、衣物损坏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

被告谢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于数额并无异议,但不认可与牙齿相关就诊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年13,7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10%的比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某置拐杖发票并未具上原告的姓名,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夫,故只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确认为1,800元和900元;关于衣物损坏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对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于数额并无异议,但不认可与牙齿相关就诊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同意按照每年13,7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10%的比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某置拐杖发票并未具上原告的姓名,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夫,故只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确认为1,800元和900元;关于衣物损坏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2010年11月9日18时05分,被告谢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X路X号处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某某、口某、右某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并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545.70元(含120急救车交通费)、拐杖购置费130元。2011年5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因某通事故造成右某骨平台骨折及左上1牙挫伤、遗留右某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某局嘉兴路派出所、嘉兴路X路居民委员会、虹业大楼管理处出具证明称“张某乙自2009年9月起至今居住公平路X号X室”等。原告系上海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出纳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因某治疗休息期间被扣发收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又查明,2009年11月,被告谢XX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次月5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苑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出具的有关工资收入、扣发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及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及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卡内更新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某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某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4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某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为63,67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伤残部位等,确定为1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再按照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从业人员在治疗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等,酌定为8,000元;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1,050元;关于衣物损坏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某,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关于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63,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4,545.70元、营养费1,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衣物损坏费1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XX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1,8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XX赔偿原告张某乙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29元,减半收取1,133.6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07.17元,被告谢XX负担1,0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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